问题 |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义务主体 |
释义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体包括旅馆、宾馆、餐馆、娱乐场、商店、车站、公共浴室、美容美发店、银行、邮电、通讯部门的营业厅、医院、动物园、公园、体育馆、展览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以及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大规模集体活动(如社区运动会或公益晚会等)的组织者负有对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1、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确保设备的硬件不违反相关的安全标准。例如,商场、银行或者政府办公大楼等公共场所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上述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应当确保提供的是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服务标准确定化并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和协助义务。 3、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责任。实则强调的就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4、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他人收到侵害时应当积极制止,并积极协助防止受保护人受损害。 一、《民法典》对于高空抛物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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