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注意要点!最高法裁定: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胜诉 |
释义 |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世权,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功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芳,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白世权因与被申请人姜功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世权申请再审称:一、白世权于2011年8月1日收到姜功平的450万元,该款项应确认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一)依据一、二审确认的2012年5月27日白世权与姜功平、案外人田耀凯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及姜功平在合伙期间的报销凭证,说明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该协议姜功平负有承担投资款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依据法院查实的2015年2月12日白世权与姜功平签订的《协议》,足以认定该450万元为投资款。(二)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述协议之外,姜功平提供的大量录音和短信证据,均无法明确显示该450万元系借款。(三)法院在《协议》中仅对450万元做了认定和解决,但对本案涉及的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却只字未提,如果该450万元属于借款,双方应当一并解决才符合情理。二、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姜功平450万元投资款的补偿方法是“姜功平自己组织淘金设备一套,在特克斯后山挖沙金以补偿利息损失500万元”。该条显然是对在协议第一条不能实现时姜功平收回投资款和补偿损失的约定,如果按照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不但该条毫无意义,而且对于利息和投资利润的约定与第一条是矛盾的。三、一、二审判决不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协议》形成于一审诉讼中,该协议形成后,姜功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因该协议的形成发生了本质变化,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应据此协议进行诉讼,却仍然按姜功平最初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直至判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也没有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显然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白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姜功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功平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姜功平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白世权转款450万元,对此,白世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为此,白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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