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释义 |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理论上,合同无效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法律中,合同无效均指绝对无效,即无效合同的无效乃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故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无效合同还是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确定此法律后果时,必须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无效: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法》第40条);2、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超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法》第55条);3、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8条);4、保险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5、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合格的(《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6、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法》第12条);7、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法》第56条);8、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9、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0、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 对前述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依结果是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的原因与部分无效的原因。依此标准,前述1、2、3、4为部分无效的原因,5、6、7、8、9、10、11、12为全部无效的原因。依无效原因来自当事人的不同,可分为来自投保人一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下同)的无效原因、来自保险人的无效原因。依此标准,前述1、2、6、7必为来自投保人一方的无效原因,3、4必为来自保险人的无效原因,5、8、9、10、11、12则既可能为来自投保人一方的无效原因,也可能属来自保险人的无效原因,得视具体情况而定。 《保险法》既未规定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未就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作任何规定。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处理无效保险合同无法可依。事实上,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规范,还受《合同法》调整①。就对合同的规定而言,《保险法》与《合同法》之间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无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种:返还财产、损害赔偿与追缴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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