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因此,本条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样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受法律保护的。,动产的所有权保留需要书面形式,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需以登记为准,因此不存在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保留的问题。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的一种担保方式。,(一)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甲对乙享有的价款债权。,(二)保留所有权的适用范围。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仍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三)保留所有权所附条件的对象。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附条件。当然不妨碍甲、乙另行约定买卖合同附条件。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即乙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为所有权从甲移转到乙的生效条件。,(四)占有的形态。所附条件成就前,甲的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乙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乙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损害甲的利益时,乙的占有变更为无权占有,甲享用取回权。所附条件成就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占有因此消灭。,(五)所有权状况。所附条件成就,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甲的所有权消灭。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