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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通行政强制是什么意思
释义
    总则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守本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以下统称“行政强制”)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二)坚持适当原则,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三)坚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注重执法效果;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的种类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包括: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车辆、船舶、设备等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律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具体实施本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实施;
    (二)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
    (三)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对符合法定情形,确有必要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审批表》(附件1),并报经交通运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当场送达《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2)。
    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未到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交通运输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涉及查封、扣押的还应当载明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现场笔录》(附件3),准确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执法机关的告知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运输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的情况紧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
    (三)其他对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紧急情况。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同时,制作并当场交付《交通运输扣押(查封)清单》(附件4)。
    《交通运输扣押(查封)清单》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详细载明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事项。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交通运输延长扣押(查封)期限审批表》(附件5),报经交通运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批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并送达《交通运输延长扣押(查封)期限通知书》(附件6)。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运输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期间通知书》(附件7),明确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及时送达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承担。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承担。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8),送达当事人并立即退还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交通运输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依法应当解除的,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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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1 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