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虚假诉讼罪成立条件 |
释义 | 《刑法修正案 (九)》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对灵活运用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措施,来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尽管法律已对虚假诉讼罪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的理解与认识,仍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存在许多分歧,需要进一步来探究,并予以明确。本文通过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两个案例,对行为人在虚假诉讼中撤回起诉行为的不同认定,引出对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的探讨。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认识的差异,会带来一系列的司法困扰,如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认定不同,司法的公信力会受到损害,刑法规制何时介入虚假诉讼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亦可能会被浪费。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的探讨存在三种学说,本文对该三种学说进行评议,基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现状,从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理论、现行法律规制虚假诉讼的情况、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及虚假诉讼行为的特殊情形等方面,来界定阐述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在一般情形下,具有结果犯的性质;特殊情形,具有行为犯的性质。最后,根据虚假诉讼罪行为性质,来认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和其他犯罪形态,并提出关于虚假诉讼罪立案标准的立法构想。侵财型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情节严重的,参照数额巨大标准。非侵财型虚假诉讼,以获取法院有利裁判为立案标准;情节严重,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采用列举方式予以规定。多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多次可界定为3次以上;情节严重,可将提起次数界定为6次以上,并可规定其他情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第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第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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