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经营罪柴油刑标准 |
释义 | 一、不构成犯罪观点 销售柴油的行为触犯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商务部的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柴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销售柴油的行为没有触犯国务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没有柴油。 销售柴油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称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含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如果对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而销售柴油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构成犯罪观点 对于柴油的经营资质许可,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虽然未做明确规定,但行政许可法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可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就将“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列入其中,明确设定行政许可。同时,该决定也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2006年国务院商务部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成品油经营资格条件、程序等进行具体化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商务部颁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对国务院决定的细化,整个成品油的经营许可早在2004年已经由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认定属于行政审批经营的许可范围之内。作为成品油一类的柴油,其经营许可当然属于国务院以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 三、实务判例 无罪判例(较少) 比较典型的是: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4)邵中法赔字第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伙同姜中秋、李某乙等人销售零号柴油虽属无证经营,但零号柴油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且其销售对象基本限于为某公司提供运输的货车司机,并进行了临时税务登记及缴纳税金,也不符合“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有罪判例(较多) 四、实务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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