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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马某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释义
    原告: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6000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17025元(月租金为5950元,半个月租金为2975元,原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应退租金20000元-2975元=17025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900元(5950元×2个月=1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某街道某室,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押金6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年租金为714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并赔偿守约方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68000元,并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部分租金20000元。202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属于二房东,其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日作出的(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1日开始,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案涉房屋,被告已不具有房屋出租的资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钱某街道河中路265号1号楼二楼214室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68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1400元,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497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第一年租金需在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租赁保证金为6000元。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被告违约,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4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8000元。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租金20000元。
    另查明,杭州某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关于原杭州钱塘新区(现为杭州市钱塘区)某街道某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州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2022年11月3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更换了房屋门禁,并判决本案被告应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租金至2022年11月30日。
    再查明,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未腾退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浙011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与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本案被告已丧失案涉房屋的转租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6000元。另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收回并控制案涉房屋,上述日期前,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已付清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了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租金2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扣除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7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702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结合原告在被告丧失转租权以及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房屋后,原告仍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租赁保证金6000元、剩余租金17025元;
    二、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违约金59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9元,由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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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1 12: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