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人在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定责 |
释义 | 2022年12月6日,沈阳铁路局下属苏家屯机务段配属并值乘的HXN3型0184号机车,担当通远堡站-本溪站间48604次货物列车牵引任务。8时05分许,当列车以67km/h的速度运行至沈丹线(上行)桥头至福金站间76km090m处时,司机发现前方75km992m(98m左右)有行人(受害人徐x海)在列车运行前方铁路桥线路中心背对列车向前行走,机车司机便立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受害人徐x海听到鸣笛后,在其向列车运行方向右侧铁道下躲闪过程中,与运行过来的机车相撞。列车运行至75km757m处停车。之后,机车司机拨打110及120急救电话并下车查看,发现受害人徐x海被撞至桥下,已经死亡。 事发现场为跨公路铁路桥,桥下由南至北依次为田地、北瑷线公路、细河。两端均有严禁通行标志,但有上下桥斜坡水泥路面,且没设置防护网,行人可以沿水泥路面上下桥。事发区段为非封闭直线南北走向,与桥下公路、细河成垂直立体交叉。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9号)(以下简称《铁路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徐x海死亡,其妻子邵x华、儿子徐x龙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损害司法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经营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换言之,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的机车,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将徐x海撞死,在没有证据证明徐x海的死亡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徐x海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徐x海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情况。 1、事发现场情况。事发线路为跨公路铁路桥,虽然桥两端均有严禁通行标志,但并未设置防护网,且有行人可以上下桥的水泥便道,为行人通过水泥便道上下桥通行提供了便利。2、鸣笛、制动情况。事发区段为跨公路铁路桥直线非封闭线路,当日天气晴朗,视线良好,但司机发现受害人徐x海距机车不足百米时才鸣笛示警、紧急制动,可以认定司机发现不及时,鸣笛、制动迟延,导致徐x海躲闪不及时,被撞至桥下致死。 二、受害人徐x海的过错情况。 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规定,铁路线路是禁止行人行走的。受害人徐x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具有潜在人身危险性的环境,应当具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尽量避而远之,以免危及自身安全,但其却无视上述法律规定,轻视自身安全,擅自进入铁路桥上通行,在线路中心行走,又未注意观察是否有火车通过,以致火车来临时躲闪不及,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属一般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x海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桂华、徐世龙各项赔偿款合计241365元(即:死亡赔偿金43051元/年×13年×35%=195882元、丧葬费44237元×35%=15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桂华、徐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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