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沪015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女。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2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银行卡、密码、手机卡及本人身份证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经查,2022年12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名下尾号7040、0341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尾号745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有被害人报警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进账资金人民币3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总进账为292万余元。 2023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2023年5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补偿被害人彭某3,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方某某预缴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芦苗苗 书记员李骏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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