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吉019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检察官助理于彩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中旬,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自己出租的银行卡是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按照微信好友“king”(身份不详,未到案)的指示,从长春乘坐飞机至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将自己名下的九张银行卡提供给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未到案)使用。经查实,被告人侯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电诈犯罪,涉案期间转入共计人民币894,40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查明刑事案件13起,诈骗金额共计256,975.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2022年1月18日转入共计651,236.00元,现已查明涉及诈骗案件8起,诈骗金额共计158,025.00元;中国银行卡2022年1月19日转入共计243,169.00元,现已查明涉及诈骗案件5起,诈骗金额共计98,950.00元。2022年2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侯某某电话传唤到案,侯某某自述未获利。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经开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人宋某、杨某、齐某、梁某、高某1、高某2、郭某、李某、王某1、陈某、雷某、何某、林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经开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人宋某、杨某、齐某、梁某、高某1、高某2、郭某、李某、王某1、陈某、雷某、何某、林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九张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某亦供认,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宝 人民陪审员 黎贵权 人民陪审员 刘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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