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亮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亮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5刑抗1号 抗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亮,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住某省某市东昌区中房花园,原系某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品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9月23日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9月25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住某省某市东昌区中房花园小区。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王某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王某亮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发回某县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9月7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以王某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7年11月15日,王某亮向我院申诉,我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吉05刑申48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我院进行再审;2018年7月9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检控执刑申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亦认为原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我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强、王某、杜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亮于2013年12月24日将自己开发的某省某县品尚品御景湾小区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某县的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某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月利息向王某亮转账47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亮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双方续签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作抵押,即以30套商品房作抵押,延长还款日期两个月,即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某亮仍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直至案发。经查,在王某亮抵押借款的30套商品房中,有26套商品房已售出或抵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王某明(系王某亮之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亮是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2013年12月24日王某亮用品尚品公司开发(某县品尚品御景湾小区)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某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向王某亮转账47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亮及品尚品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双方续签第二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作抵押,即以30套商品房作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某亮及品尚品公司仍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直至案发。经查,在王某亮提供抵押借款的30套商品房中,有26套商品房已售出或抵债。另查明,王某亮及品上品公司共给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15万元。又查明,被告人用于抵押的房屋,有三套房屋,共540.78平方米没有出售或抵债,是真实的抵押。再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亮赔偿被害人王某1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在为品尚品公司筹集借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财产作抵押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不能如期履行,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本院认为,王某亮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其提供虚假抵押物当时不知情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亮在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到期后又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是犯罪行为,不应纳入民商事调整范围。被告人王某亮是否有偿还能力与犯罪构成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提供205套房屋用于抵押和清偿只是犯罪后的悔改表现。用于抵押的房屋有三套是真实抵押,对于该部分的涉案金额应予扣除,按着抵押房屋面积与抵押金额的比例,本院酌情扣减涉案金额707873.55元,诈骗金额本院认定4042126.45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鉴于王某亮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资金归单位使用,王某亮作为品尚品公司实际控制人,应该以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科以刑罚。基于品尚品公司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王某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某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亮的行为是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王某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从500万元的用途上看,王某亮并没有将500万元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品尚品公司上缴某县政府土地出让保证金。其次,从公司资产上看,公司在借款时和借款后,均有足够的资产,足以能够覆盖本案涉及款项。2、王某亮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虽然王某亮有所谓的重复抵押和逾期未还款行为,但王某亮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亮借款就是缺少资金短期周转,出让保证金退回便能还上,且品尚品公司有足够资产将借款还上,公司上述抵押物作为还款承诺和还款保障是有依据的。王某亮虽然实施了所谓的重复抵押及未及时还款的客观行为,但王某亮没有逃匿,并承诺置换抵押物,积极配合还款,案发后已将借款归还,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因此,王某亮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经本院再审查明:某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亚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亮为实际控制经营人。2011年,品尚品公司开发位于某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尚品御景湾小区(系某县西山棚改建设项目)。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两个月间,向某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交纳了资金壹亿壹千柒百壹十万元。为解决公司上缴土地出让金困局,王某亮通过朋友梁涛向某县王某借款。2013年12月24日,王某亮用品尚品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月利息5分),向王某亮转账475万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亮将此款及自筹的20万元合计495万元汇至农行某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亮没有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即以30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有公司印章、王某亮及王亚明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以民事借款纠纷将品尚品公司、王亚明、王某亮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某省弘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用银行存款700万元为品尚品公司、王亚明、王某亮担保,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4)辉民二字143-1号、143-2号民事裁定,冻结此款。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4)辉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与王亚明、王某亮、某品尚品置业有限公司约定至2014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民二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某省弘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冻结。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王亚明、王某亮、品尚品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王某申请法院执行。品尚品公司配合某县法院执行该案件,曾经提供房屋和车库,一共205套。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多处房产已经重复抵押,遂于2015年2月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同年6月,王某亮与某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杨福顺等人签订协议,将公司股份、债权债务及所开发的尚品御景湾小区工程项目转让。品尚品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王某亮妻子崔某华将借款汇给王某,并与王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我担任某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当法人是因为工作方便,王某亮总出差在外,公司实际还是王某亮说了算,公司向王某借钱的事,是王某亮经手办的,用公司房屋作抵押的事我知道,但不知道用哪些商品房做的抵押,他们都办完了,叫我就是履行签字手续,因为当时我是公司的法人。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亮、王某都认识,王某亮是某品上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12月24日上午,王某亮给我打电话说他着急要交一笔土地出让金,如果今年不交将影响他的楼房出售,让我帮他想办法借500万,借期一个月,这样我就联系某的王某,王某同意个人借款。我看他们都同意,就告诉他们双方具体事宜自己去研究,具体他们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当时王某亮说土地出让金退回之后马上还款,而且说在一个月内保证土地出让金全能退回,这样我才帮他借的。 3、证人宋某华的证言证实,我是某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在2013年12月末和2014年1月中旬一共交了一亿多土地出让金,基本上都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亮从别处倒的。王某亮在王某那借款的事是第二次与王某签合同时知道的,我公司给开的发票,用公司开发的房屋作的抵押。王某这笔钱是打到王某亮个人账户,之后转出来的,分批交的土地出让金。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梁涛打电话说其朋友王某亮想借500万,当时王某亮主动提出用他们开发的房产现房作抵押,我才同意借款。2013年12月24日我委派苗某南替我和品上品公司王某明、王某亮签订借款与抵押合同,借期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月利5分,并提供27套房产购销合同和品尚品公司财务发票。2013年12月25日通过我妻子吕某婷转账475万元,因为当时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由于此款一直没还,2014年3月31日我与王某亮、王某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由原来的27套变成了30套。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又多次向王某亮、王某明催要借款,并提出用变卖抵押房产方式偿还借款,他俩并没有提出抵押的房产有问题,最终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11月,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我们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亮、王某明也没有履行还款。2015年1月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强制执行抵押房产时发现,品尚品公司抵押给我的房产大部分已经抵押或变卖给第三人了,我这才知自己被骗了。2015年4月14日在某县公安局询问我时,向我提出品尚品公司要置换抵押物我没同意,我认为他们是诈骗,我要求追究品尚品公司和法人、还有王某亮的刑事责任。 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借据复印件。均加盖了某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品尚品公司对借款抵押行为的认可。 6、被告人王某亮的供述:我向王某借款,是以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借的,我是实际经营人,是通过梁某联系与王某协商的,具体事情王某明不知道。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是我安排开出来的,我当时就是着急,而且王某需要抵押,我当时就把房子填上去了,但是后来发现这些房子一部分已经卖出、顶账,还有回迁。在法院调解时我曾提出过置换。此借款到账后,分两笔转到国土资源局某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交土地出让金了。 7、某县政府(2016)通政函102/97号函证明,2011年,品尚品公司开发位于某县快大茂镇沿河西街尚品御景湾小区,系某县西山棚改建设项目。 8、银行支票证实,为了征用土地,品尚品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两个月间,向某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交纳了资金壹亿壹千柒百壹十万元。 9、银行支票证实,2013年12月25日,王某亮将此款及自筹的20万元合计495万元汇至农行某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上。 10、国务院国发(2013)25号文件及银行支票证实,按照国家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应减免收费。(某县财政局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8日已退土地出让保证金111,470,965.00元)。 11、申请书证实,品尚品公司书面申请,请求某县政府尽快退还保证金,至借款合同到期,此笔保证金也未予退还。 12、民事裁定书记载,王某将公司、王某明、王某亮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某省弘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用银行存款700万元为公司、王某明、王某亮担保,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辉民二字143-1号、143-2号民事裁定,冻结此款。 13、法院调解书记载,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辉民二初字第143民事调解书,约定王某明、王某亮、某品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民二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某省弘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冻结。 14、合同书记载,2015年6月,王某亮与某仲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杨福顺等人签订协议,将公司股份、债权债务及所开发的尚品御景湾小区工程项目转让,转让金5000万元。 15、收条及谅解书记载,品尚品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王某亮妻子崔某华将此款汇给王某,王某谅解,达成谅解协议。 16、某品上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欠王某款项的说明。证明因公司管理不善,借款时抵押给王某的房源有部分重复,但不管事实如何,我们合作后必须尽快解决,保证公司信誉。品上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新合伙的法人杨某顺对此予以确认。 17、2015年9月23日协议书。被告人王某亮支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万元。 18、2015年2月11日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亮的妻子崔某华给付王某利息人民币15万元。 19、(2014)辉民二字143-1号民事裁定及查封明细表记载,品尚品公司被查封房屋及车库205套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亮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亮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成立。经本院(2018)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散百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亮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祥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郭某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某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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