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栾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栾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21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栾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在某市被抓获并羁押于当地,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媛、盖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系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12月9日被告单位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某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由某公司以平仓交货的方式(平仓交货是指卖方负责将煤炭在港口装到船上,并承担开船之前的港杂费、堆存费等一切费用),供给某公司蒙煤3万吨,价格为455元/吨,付款方式为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180天国内延期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津亨公司收到信用证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报港手续,报港手续完成后,泰德公司需在24小时内出具货物收据(信用证的议付条件之一),即:泰德公司收到津亨公司提供的“某港港口服务公司货贸分公司水路货运托运单”和增值税发票后,就向津亨公司出具能够兑付信用证的货物收据,履行国内信用证议付条件,津亨公司可凭合同书、发票、收货收据到相关银行兑现信用证,双方完成交易。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栾某到某港口服务公司货贸分公司办理煤炭托运手续,取得该公司出具的“某港港口服务公司货贸分公司水路货运托运单”。栾某于当日将“某港港口服务公司货贸分公司水路货运托运单”传真给泰德公司,泰德公司收到水路货运托运单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津亨公司出具了可兑付信用证的货物收据。2013年12月26日,栾某以泰德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买卖合同及发票到中国银行办理了福费廷业务,将泰德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兑现了913万元。 2013年10月,栾某还有二笔为京杭物资运贸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购买煤炭的业务,合计为3万吨。京杭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前,先后支付给津亨公司9900000余元煤款,第一批应当交付15000吨煤炭,津亨公司以栾某经营的越凯商贸公司库存的5000吨煤,又另购6000吨煤,凑够10000吨煤炭于同年11月23日卖给京杭公司,其余5000吨并没有为京杭公司准备好,此时,津亨公司尚有690万元的煤款。12月下旬,京杭公司又催要第一批余下的5000吨煤和第二批应当交付的1.7万吨煤,津亨公司已将京杭公司的煤炭款用于它途,已无力为其购煤,在京杭公司派业务员陆某驻到津亨公司坐催的情况下,栾某只好请求何某某联系他人垫付款90万元购买土煤(不易燃烧)6000吨,再由某荣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垫款购买14000余吨煤,以及购买乔某某的1500吨,凑足20000吨,于2013年12月28日卖给京杭公司。事后栾某于2013年12月27日用泰德公司的煤款,偿还给荣宝公司和何某某所垫付的煤款。 2014年1月4日泰德公司派“和德”号运煤船抵达某港,因津亨公司无煤炭装船,致使该船在港口停泊205小时等货。期间,津亨公司在隐瞒将20000吨煤炭已出售给京杭公司的事实,既无足够的煤,又没有资金再购入煤提供给泰德公司,致使“和德”号运煤船到港后,因无货可运,只能运载其他公司煤炭。 被告单位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栾某在已经没有资金为泰德公司购买煤的实情之下,于2013年12月26日将泰德公司的国内信用证兑现,非法占有泰德公司95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等用途,且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单某某,张某,刘某甲、邹某某,马某某,陆某,何某某,贾健功,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乔某某,赵某某,窦某某,任某,姚某某,高某某等18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栾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和栾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单位合同诈骗数额为955.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栾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不知情,亦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辩解与荣宝公司及何某某无债务关系。销售给泰德公司的煤炭已经准备好,是泰德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拉煤。由邹某某负责在某港验收煤炭的质量及数量。与京杭公司的业务为垫资发煤,业务员坐催一事不属实。在某港为泰德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后没有撤单。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栾某无非法占有他的财产的目的,亦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案涉交易系邹某某主动联系栾某,邹某某借用泰德公司资质购买煤炭,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签订合同时津亨公司在某港已存有3.2万吨煤炭,后又专门为泰德公司从荣宝公司购进两万吨优质煤炭,完全具备履约能力。2014年元旦期间煤炭价格走低事实客观存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因泰德公司约定的提货船舶“和德号”因故障无法到港,津亨公司在“和德号”何时到港时间不定,且对方不愿承担滞港费的情况下将煤转卖他人。船舶于2014年1月4日到达某锚地后未靠港装船,系因邹某某提出每吨煤炭降价40元的要求遭到栾某拒绝,双方因价格发生争议导致泰德方拒绝装船,而非津亨无煤装船。退一步讲,即使船到港前津亨资金不足,也不等于船到港时不能装货,即便津亨公司存在资金短缺、煤源不足的情况,亦不能推断案涉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和德号在泰德公司与津亨公司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于2014年1月10日就装上了神华公司的煤准备运往南京,不排除泰德公司或邹某某因已无购煤需求而找借口毁约的可能。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栾某本人及公司员工、律师多次来连与泰德公司协调解决纠纷,无逃避行为。第二、不可撤销信用证经开证单位申请也可以撤销,但信用证并不存在注销业务。栾某于2013年12月26日用泰德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办理福费廷业务,是将未到期债权转让给银行,并不是将信用证兑现,该信用证只有到2014年6月23日付款日才会发生兑现付款。办理福费廷业务时银行会向开证行和申请开证单位进行信息确认,故泰德公司对栾某办理该业务应明知,其提前出具《收货收据》目的是让津亨公司办理信用证融资支付煤款,且栾某已将该融资款支付给荣宝公司为泰德订购煤炭。此外,栾某在2013年12月20日即办理福费廷业务前就已经偿还何某某款项,公诉机关关于栾某将该款偿还何某某垫付煤款的指控错误。煤炭真正需求方华润公司从神华公司购煤后,泰德公司已无购煤需求,且船未按期到港,泰德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其明知津亨公司仅具有配合义务、无法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仍草拟《承诺函》并要求津亨盖章,目的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其在信用证到单日前,泰德作为开证单位怠于行使止付权利,未采取申请撤销或者向法院申请止付等措施导致信用证到期兑付造成损失与津亨公司或栾某无关。第三、泰德公司在本案刑事报案前曾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栾某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至某法院后转为报刑事报案。综上,案涉合同因泰德未在合同期内如期提货、合同期满后要求降低煤炭单价等违约行为引起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津亨公司及栾某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并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邮箱截图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系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亨公司)实际负责人,系某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江苏省淮安市京杭物资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与津亨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京杭公司向津亨公司购买煤炭,数量分别为1.5万吨、1.7万吨。2013年10月25日,京杭公司申请开立600万元信用证用于支付货款。 2013年11月12日,津亨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某分行)(乙方)签订福费廷业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词语解释福费廷在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文件中,是指乙方向甲方购买因商品、服务或资产交易产生的未到期债权,一经付款,乙方即放弃对甲方的追索权,甲方放弃所出售债权下的一切权益;第二条交易前提条件…2、甲方每申请叙作一笔福费廷业务,须向乙方提交一份《福费廷业务申请书》。…6、甲方已办妥履行本合同及相关贸易合同所必备的法律和行政审批手续,并将相应的审批文件交由乙方查验。乙方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审批文件的副本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第三条付款在合同第二条所列举的前提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乙方根据《福费廷业务确认书》中规定的条件,将款项交付给乙方,并放弃对甲方的追索权。甲方放弃所出售债权下的一切权益;第四条声明与承诺…17、如因法院发出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只有相同或类似工功的司法命令等原因而使乙方未能获得有关债权项下的款项,甲方承诺立即向乙方返还相当于有关债权面值的款项,逾期未返还的,乙方有权就上述款项收取从有关债权到期日当日到乙方收到甲方付款期间的相应罚息。2013年11月13日,津亨公司收到京杭公司申请开立的金额为600万元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一级市场业务融资5765205.56元。上述款项入账后转入栾某个人账户21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转至乔某某账户45万煤款),支付港口服务公司费用19万元(其中4万元由栾某个人账户另行转入),转入凯越公司账户350万元,转入越凯公司账户中的350万元款项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18日转至李某甲账户煤款两笔共300万元。栾某个人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20日间转至何某某账户多笔煤款合计109万元、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9日转至贾建功账户两笔煤款合计993800元。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于2014年5月7日支付给银行。 2013年11月18日,津亨公司在某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疆船货代部为京杭公司办理10000吨煤炭(部分煤炭自李某甲处购买)托运手续,计划船名金泰3,起运港某、到达港扬子。 2013年12月份,邹某某经营的淮北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欲向华润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销售煤炭,因资金问题找到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代其向津亨公司采购煤炭后其再转手销售给华润公司。2013年12月9日,泰德公司浙江业务部发起垫资业务,上游采购津亨公司煤炭,下游销售给华润公司。同日,泰德公司与被告单位津亨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泰德公司向津亨公司购买3万吨蒙煤,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单价为某港平仓含税价格455元/吨,交货方式为某港平仓交货。签订合同后,泰德公司按总合同金额的70%开具180天国内延期信用证;乙方在接到该信用证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报港手续,报港手续完成后,泰德公司需24小时内出具该信用证付款通知函。津亨公司负责船舶越过船舷前的一切手续及费用,越过船舷后视为交货,根据装货港的水尺报告单和卸货港口的卸货化验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泰德公司根据结算单支付剩余货款(约为30%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12月18日,泰德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园区支行)申请开立金额为955.5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津亨公司,付款方式为议付,最迟装运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为到单日后180天。该信用证同时记载,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2013年12月19日,津亨公司在某港口服务公司贸易分公司办理煤炭托运手续,取得该公司出具的“某港港口服务公司货贸分公司水路货运托运单”,计划配载船名:和德,发货人: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收货人:华润电力江苏有限公司,货物为散装沫煤32000吨。栾某于当日将上述托运单传真给泰德公司后,泰德公司出具货物收据,确认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次日,津亨公司出具增殖税专用发票82张计955.5万元,并申请中国银行某分行作为信用证委托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某分行于当日向开证行建设银行园区支行寄发案涉信用证项下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收据在内的单据。2013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园区支行通知泰德公司:因收到案涉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拟向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请保证账户在2014年6月21日有足够余额付款。 2013年12月25日,津亨公司使用泰德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向中国银行某分行叙作福费廷业务并出具福费廷业务债权转让书,承诺将信用证项下的955.5万元债权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转让给中国银行某分行。2013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某分行同意办理津亨公司提交的福费廷业务申请,列明:1、贴现条件为:我行收到有关银行承兑/承付/保付通知;我行收到符合条件的票据及/单据;贵司履行合同义务,获得相应债权;贵司将债权转让给我行。买断债权的。2、买断债权金额为955.5万元人民币。3、融资利率:融资起息日是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3个月LIBOR/HIBOR+20%P.A.收息方式为融资时预收。同日,津亨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对应的福费廷一级市场业务融资收入9133124元,上述款项中893万元转入至越凯公司账户,转入越凯公司账户的款项于2013年12月26日转至某荣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账户777万元煤款,于2013年12月27日转至栾某个人账户33万元后以煤款为由转入李某乙账户。中国银行某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9555000元。 2013年12月28日,荣宝公司为京杭公司托运沫煤20500吨,计划船名勤丰6,起运港某、到达港扬州。 2014年1月4日,计划装运案涉煤炭的“和德”号船舶到达某港。2014年1月10日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为华润电力(江苏)燃料公司托运32000吨煤炭,计划船名“和德”,2014年1月13日,“和德”号自神华公司运载煤炭并于次日运往南京华润电力公司。 泰德公司及津亨公司针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解除等事宜多次协商,2014年1月14日津亨公司签署承诺函,承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注销泰德公司开立的信用证。2014年11月13日,泰德公司以津亨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内依约交货,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津亨公司未按约退还货款为由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同年2月2日,某市第二中院裁定准许泰德公司撤回起诉。 某港保税区恒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磅码单记载,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越凯公司经某港散货物流中心过磅衡重后进入某港散货物流中心库区入库煤炭24081.86吨,出库煤炭18970.08吨,余5111.78吨。沧州永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记载,2013年11月21日栾某向其购买电煤1497.74吨。某路和通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煤炭入库证明记载,越凯公司自2014年1月5日入库某路和通储运有限公司M103A库,吨数6779.68吨。于2014年1月19日将货物倒入M422B库,吨数6779.68吨。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行出具的说明及客户经理倪乃顺的身份证复印件、泰德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及相关说明、煤炭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某港港口服务公司货贸分公司水路货运托运单、货物收据、某增殖税专用发票、承诺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提供的信用证托收凭证、福费廷业务合同、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正本、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福费廷业务申请书、福费廷业务债权转让书、福费廷业务确认书、船舶预报单、船舶系解缆作业单、信用证及付款凭证、(2014)浦商初字0248号民事调解书、往来收据、出口货物录入单、水路货物托运单、船舶作业卡、某港口服务公司贸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某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出具的证明材料、某荣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装(金泰3)明细、货物磅码单、煤炭入库证明、沧州永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及业务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货物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房产查询证明、住房抵押合同、借贷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银行交易及打款明细、某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食药侦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煤科(某)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被害单位员工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张某、刘某甲、邹某某、马某某、陆某、何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乔某某、赵某某、窦某某、任某、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此前津亨公司与京杭公司的交易模式看来,使用未到支付期限的信用证在银行办理福费廷业务以提前获得货款系津亨公司的业务手段。结合到本案,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系经中间人邹某某介绍,被告单位津亨公司及泰德公司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署。被告人栾某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煤炭托运手续,在取得泰德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后出具了相应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并将以该信用证办理福费廷业务所获取的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煤炭,属于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非用于个人挥霍享用、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等,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泰德公司款项的目的证据不足。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信用证记载的最迟装运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而计划装运煤炭的“和德”号船舶于2014年1月4日抵达,于2014年1月13日装运其他公司煤炭后离港,关于该船舶未装运津亨公司销售的煤炭而装运他人煤炭原因以及合同解除是因津亨公司无煤可装、煤炭检测不合格还是购买方强行降价,被告人栾某、购买方泰德公司、中间人邹某某均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同时,在案相关票据可以证实,津亨公司、越凯公司在某港的确存有部分煤炭,基于栾某、津亨公司、越凯公司之间业务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某港库存的煤炭的确存在仅标注原货主名称的客观事实,无法排除被告单位以他人名义储备煤炭的合理怀疑,亦无法认定栾某或津亨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在使用信用证办理福费廷业务时、或是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此外,被告人栾某代表津亨公司与泰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就案涉合同解除等相关事宜进行交涉,且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因泰德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诉讼而终止,栾某没有逃避诉讼的行为。综上,考虑津亨公司及栾某在签订合同时、签订合同后、合同解除后的各种情节及表现,认定津亨公司及栾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案涉款项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津亨公司、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无罪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市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栾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某华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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