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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刘某、袁某侵权责任纠纷
释义
    原告:刘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被告:袁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6月21日因行车纠纷而使用自制铁锤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前额左侧骨头损伤,在医院治疗,医院开具休假证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2023年6月21日,原、被告在行车过程中,被告车辆在前行驶,原告在被告车辆后行驶,原告未保持安全距离,差点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才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不但不感恩,反而辱骂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的理论过程中,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手中拿着的工具。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严重不合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根本不存在误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依据。3.本案系原告的先行过错引发的矛盾纠纷,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存在扩大治疗的嫌疑,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同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1日16时许,原、被告在杭州市某酒店旁红绿灯路口因行车产生纠纷,被告使用自制铁锤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前额左侧眉骨处损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在浙江萧山医院门诊治疗,2023年6月21日的诊断为头部的损伤,气滞血瘀症,处理意见为休三天;2023年6月24日经头颅MRI平扫,未见异常;2023年6月25日的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三天,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23年6月29日初步诊断为头晕,头部的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一周。2023年6月28日,被告被杭州市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用钢钉自制的小锤一个。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5.5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结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0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202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标准计算为1970.79元。以上合计3076.3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警情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使用自制小锤殴打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本次事件发生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46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2461.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按四分之一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58元,被告袁某负担9元。
    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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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9 2: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