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朱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邛崃刑再字第3号 原审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邛崃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故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停驻在某市临邛镇善新巷善新小区外十字路口处。当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进入驾驶室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被启动后向前驶出并与善新巷61号外的数名行人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等六人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7日11时5O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鉴定标准。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六被害人不承担责任。2011年2月22日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后,到某市临邛镇善新巷61号门外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朱某某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留和发还车辆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报警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记录查询、肇事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资料、被害人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资料、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收条、本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1945号和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文证材料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再审审理中,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判决。 再审查明,2011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表弟胡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驾驶一辆川AXX号长安牌面包车到某市临邛镇善新巷西街菜市送货时,将该车停驻于某市临邛镇善新巷善新小区外十字路口处下车离开。乘坐于副驾驶位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某移至驾驶位置后将车辆启动并向前驶出,先后与站在善新巷61号外的数名行人及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害人何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则隐瞒事实真相,顶替肇事的胡某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到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在某市临邛镇北仓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豆腐加工房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愿意顶替胡某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但要求胡某写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胡某表示同意并写下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悔过书,并向被告人朱某某出具了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的一份。被告人朱某某遂顶替胡某作为本次交通肇事驾驶员向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3月9日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人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上述悔过书和借条,遂于2012年11月22日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某市公安局处理。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某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并认罪,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邛公交复认51018322011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致某市公安局的函,胡某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悔过书和借条各一份,证人朱某、袁某某、朱某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为包庇他人犯罪行为而顶替他人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向公安机关虚假投案自首,因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致其被错误认定为交通肇事者而予以刑事处罚。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并无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成立,应撤销原判,宣告被告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罪。朱某某为包庇而顶替他人所犯的罪行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明 审判员 茹 某 审判员 李某曲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某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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