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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坦白、自首、立功、重大立功的界定
释义
    关于坦白、自首、立功、重大立功
    1、坦白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均明确坦白的限度仅限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实务中,有争议的是对于有同案犯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包含供述同案犯的情况。
    观点一认为,共同犯罪中的自首认定,依据《意见》二、关于中列举的同等宽松程度而认定,仅是如实供述自己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不能将共同犯罪与个人犯罪、如实供述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区别对待,做出双重解读,对供出同案犯中的自首认定提出过高要求。因此,无论是个人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无论是单纯的如实供述还是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对如实供述的要求都应当是对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
    观点二认为,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到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
    笔者更认可观点一的说法,对于同一法律条文不宜做出双重解释,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有列举“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如实供述本就不要求彻底、如实的供述,而只是对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观点二明显增加了对如实供述认定的要求。
    3、关于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判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该条款后特别指明“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该条款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该条款采用的不穷尽列举,更加明确了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更加注重的是协助行为对于同案犯的抓捕是否具有实际作用。
    对此,观点一认为2010年最⾼⼈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与1998年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7条相关规定是新法优于旧法,应当按照《意见》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型中:“”做全面否定,统统将供出同案犯的行为认定为如实供述。
    观点二认为2010年最⾼⼈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与1998年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7条相关规定是相互补充的存在,《意见》是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实质性作用提出了更高要求,其释明“”的目的是为了强调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限度把握,同时其采用的不穷尽列举形式,其特别释明是为了强调协助抓捕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判定标准应当是其协助行为对抓捕同案犯是否起到实质性作用。因此,这一句话不应当理解为如实供述必须供出同案犯,而应当理解为简单供出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如实供述的一部分,而不能以此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为的是更严格的明确成立同案犯立功的限度标准,而非加重对如实供述的要求。理解为如实供述必须供出同案犯的,不只是产生了双重解释,显然也是犯了逻辑错误。
    正如前文所述,笔者更认同观点二,观点一属于对法律条文理解的逻辑性错误。
    1998年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是对立功与重大立功区分的标准。
    4、关于协助抓捕同案犯实质性作用认定
    对于是否具有实质性作用不能仅依据法条列举的情况进行机械认定,比如“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实务中该当场有不同理解,观点一认为当场应当是抓获的当场,观点二认为当场可以理解为抓获的当场或者是司法机关安排的指认、辨认的当场。笔者认可观点二。
    举个极端的例子:某杀人案,根据现场窗框外指纹证据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甲,现场完全没有留下其他任何线索,完全不知道此案有没有同案犯,且犯罪嫌疑人甲知道现场有且仅有指纹这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交代了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抓获现场没有带嫌疑人甲。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供述自己罪行,则窗外指纹系孤证,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甲到过现场的窗外,公安机关不能以此定案。犯罪嫌疑人甲不提供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并对其进行辨认,则公安机关无论通过什么侦查都不会知道此案件有同案犯的存在。那么如果简单依据条文“”而不认定为立功,或者依据“(包括同案犯)的;”主张其指认辨认不是抓获当场而不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显然是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实质作用的一个否认,不合情理、法理。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既认定坦白、也认定重大立功(杀人罪应当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以上均为个人对坦白、自首、立功、重大立功界定的理解,仅代表个人观点,实际应用请参考相关法律条文和具体司法实践。
    坦白、自首、立功、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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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9 7: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