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付某某妨害安全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付某某妨害安全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黔某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某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某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某区xx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陈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唐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某区某镇南环路新客车站路边为自家的客运车辆拉客乘车,因其认为张某驾驶的贵B17999号客车在与他争抢客源,付某某就上了张某驾驶的客车内与张某争吵,双方相互推搡,被乘车人员劝开,驾驶员张某回到驾驶位置驾驶客车往前行驶,付某某走到驾驶位侧后方使用拳头对张某的肩膀进行击打,张某把车停下后与付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后被车上乘客劝住,随后张某报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车载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双方争抢客源引发,双方均相互辱骂,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身患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让其在接受改造的同时治疗疾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当日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聘用证明、某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黄某1、沙某、张某、江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车载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某所提可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龚某 人民陪审员孔某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某某 书记员李某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