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皖022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职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街道富民路。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对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判决后,被告人盛某某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2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延期审理期间届满,本院2019年9月26日完成送达事项后,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重新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因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在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1.5至2分的月利率向被害人秦某1等人进行借款集资,并委托他人进行集资宣传。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秦某1等9人借款共计103.56万元,后因其“双包”建设工程款未及时到位,无法偿还被害人出借款和利某,便采取回避被害人、不接电话进行逃避,致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盛某某进行定罪,并根据其数额巨大、坦白等情节处以刑罚。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向多人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辩称自己是为承揽建设工程而借款,因建设工程相对方违约致自己无力还款,为回避出借人的不断谴责,不得已与出借人失联,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某借款对象限定在工友最多涉及工友亲属范围,用途均用于承包建设工程,没有向社会公众传播,仅是因为经营不善,其债权未获清偿而无力还款,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系邻县芜湖县人,长期在建设工地从事木工职业,多年前移居至我县许镇镇,一直以承包建设工程木工项目为业,因此与均有木工职业背景的本案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谈某、许某、王某、梁某存在工友关系或雇工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某承包或承揽“双包”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向上述秦某1等九人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联系亲属,共集资借得人民币103.56万元(详见该九人出借款数额附表),其中有的承诺给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和利某。因其工程款债权未能获得清偿而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计3万元利某,故为回避被害人的不断追讨,2015年年底后,被告人盛某某采取不接电话、不见被害人的方式进行躲避,致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盛某某还向与其有雇佣和工友关系的章德生、俞林宝以及熟人关系的邓齐红、张有栋四人集资借款,该四人出借款先后于2016年间,经本院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共计本金50万元;2016年间,经本院判决确定盛某某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和申请执行人,其2012年出借给工友方峥嵘的建设工程款130万元至今执行未果;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某(三分之一股)参与“双包”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标的为400万元的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停工,垫资款纠纷至今未处理结束。 2018年12月28日,在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盛某某近亲属向本院代为退缴集资借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与被告人供述印证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某某无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季 某 人民陪审员 向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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