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的争议焦点为60万元应否退还。**主张60万元系**介绍四川达州金马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委托费用或好处费,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方进场施工7天,否则**应退还60万元。**认可收到60万元,并称该款项是其介绍四川达州金马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报酬,对应的合同义务即促成签订施工合同,否认与***口头约定施工方进场施工7天。庭审中,**认可已经签订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火焱退还60万元的条件为施工方未能进场施工7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可归责于**。因此,唐明要求**退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明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