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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口腔医院无法提供病历致无法鉴定,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承担赔偿
释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因此,当医疗机构具备保管病历的责任后无法提供病历或将病历遗失,从而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那么医疗机构应当存在过错。
    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需考量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才能确定。
    【原告诉请】
    1、被告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30,400元、营养费30,000元、今后重新治疗牙齿及牙冠所需医疗费6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治疗牙齿疼痛、消炎而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27日,原告因下门牙有一颗晃动,遂去被告处就诊,当时接诊医生翟医生给出的诊疗方案是将这颗晃动的牙及其邻牙做冠套在一起,将其保护起来,为了保证上下牙颜色一样、美观,建议将原告上牙也做冠,翟医生并劝说原告右上两颗及左下一颗也应该换成全瓷,翟医生又说:这样做的冠牙之间相隔两颗,不如这两颗也都冠上,这样就不存在色差,且冠牙有好多好处,确保你十年之内不会因牙而就医,十年内牙冠出现问题被告免费解决,十年内还可免费更换牙冠。原告在被告医生的一再劝说和保证冠牙方案不会有任何不良风险,十年内不会有牙患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处冠牙。2019年9月28日下午,翟医生对原告上下21颗牙磨小,并做临时牙套戴上,次日原告回到赤峰家中。
    2019年10月7日,原告感觉临时牙套松动,遂联系翟医生,10月8日下午翟医生将原告的临时牙冠取下试戴瓷牙冠,不能装上后又取下将临时牙冠贴上,告知五日后来换瓷牙冠。次日返回赤峰家中。
    2019年10月12日,感觉临时牙冠里的两颗牙疼,联系翟医生,13日翟医生给原告换上了瓷牙冠,14日感觉不适,又去店里,翟医生给调磨了一下,让原告适应几天,原告返回赤峰家中。
    此后,原告满口牙都不能着凉和热,更不能着硬。多次联系翟医生,翟医生以牙疼是多颗牙连在一起咬合不适应为由,让继续适应一段时间,让原告服用罗红霉素和甲硝唑抗生素和用舒适达牙膏刷牙。原告按医嘱吃药、刷牙,但牙齿仍疼痛,不能缓解。同时还感觉牙比原来厚、往外突,磨唇,说话跑风,咬不清字音,说话睡觉嘴角流口水。联系翟医生,翟医生承诺再去两次肯定能好。
    201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翟医生给调磨后还是没能解决病患。2019年12月9日,翟医生将原告的左下两三颗大牙和右上四颗大牙行摘除术,在行摘除术过程中,将原告左下一颗大牙磨漏神经,打了三次麻药免强上药套上临时牙冠。后五天内一直让吃止痛药。2019年12月12日又将新做的瓷牙冠给原告戴上,13日调整不适,14日返回赤峰家中。
    2019年12月23日因上下前排牙都疼,且越来越磨唇,有一颗疼的不敢碰,翟医生让去店里复诊,24日原告到达沈阳后,翟医生又带原告去太原街店将原告上排牙冠行摘除术。装上临时牙套,次日返回赤峰家中。2019年12月29日下午3点,翟医生在米兰口腔太原街店将原告的上排牙换上新做的瓷牙冠,但还是没有解决磨唇的问题,下排前牙仍不能着凉和热及不能风吹,原告要求对下排牙进行更换新牙冠翟医生未同意,原告无耐次日返回赤峰家中。
    此后感觉牙还是不对齿,大牙不敢咬东西,上下门牙相磕,整天感觉下牙抬着上牙,特别难受,一直与翟医生联系、求救,告知感觉牙齿弧度不对,让翟医生找原告冠牙前的牙齿照片对比。翟医生一直未将牙齿原照给原告,后遇疫情,不能前去就诊,多次联系翟医生,要求让其联系赤峰的牙科让原告就诊,或退还原告交给米兰口腔的30,400元的诊疗费。后来翟医生找人联系了赤峰方面的伊美口腔隋院长,去后隋院长只给原告拍了几张牙片,让原告给翟医生的同事发过去,说如果在伊美口腔治疗就得把所有牙冠都摘掉重做,这费用得原告自己出,因翟医生没有委托其免费为原告治疗。原告再次联系翟医生,翟医生让原告等疫情过后去沈阳复诊。2020年6月23日联系到了被告原店长张小天。此时原告已经张嘴牙棒骨嘎嘎响且疼,一张嘴疼感觉像下巴要掉了。24日张小天说让去沈阳,他们给出路费,去后他们领导和主任给原告处理。苦于沈阳疫情当时是高风险地区,不通车。
    2020年7月2日赤峰通往沈阳的高铁开通的次日,本人不顾疫情的安危,来到沈阳。张小天带原告去了太原街店,就原告张不开嘴的问题拍了口腔CT片,说要会诊。因疫情不敢久留,下午返回赤峰家中。
    2020年7月5日张小天再次约原告到太原街店,贾某就原告张不开嘴的问题看后,说是咬合关系出了问题,让原告咬了牙印,说给原告做个咬合板,让原告回家等咬合板做好再去戴。当日返回赤峰家中。后因太难受要求直接改牙冠,张小天说必须得先调咬合,然后才能做牙冠。
    2020年7月27日,盼望已久的咬合板终于有消息了,此时因疫情,赤峰直达沈阳的列车再次停运,无耐,本人冒着被感染的风险,再次自赤峰到朝阳中转抵达沈阳,与张小天相约去了米兰口腔的奥体店,贾某将咬合板调试后,交给原告,让原告回家整天戴着,两个月后去给重新做牙。戴咬合板期间,门牙有疼痛感,联系张小天,说没事,还要坚持戴。
    2020年9月15日,原告感觉上门牙疼痛加重,再次约张小天到了奥体店,贾某看后,说可以了,遂让刘某将原告下边做的牙冠,全部行摘除术,后又要将原告下边前牙八颗神经打死往回收,原告没同意这一方案,觉得原告好端端的牙,怎么就到了打死神经的地步了呢?后刘某给原告做了临时牙套,回到宾馆后,右下边那颗翟医生上次行摘除牙冠的那颗大牙疼的不行,吃止痛药。2020年9月16日早7点去奥体店,刘某将原告那颗疼牙做了根管治疗,这次要求见院长,想就原告这牙的问题讨论一下,他们说出差不在家,至此原告已多次约见院长未果。无耐次日回到赤峰家中。虽说是临时牙冠,但还是上下牙一直相磕。
    2020年9月27日,约原告去奥体店,刘某将原告的临时牙冠取下,换上新瓷牙冠,担心不适再行摘除术,遂让刘某临时粘合试戴,28日返回赤峰,果然不出原告所料,回来后下牙还是不能着凉和热,上下牙相磕,右大牙神经打死后能咬东西了,但只限里边的两颗能咬东西,只能继续原告的喝粥生活。同时联系张小天说原告的情况,讨个方案,一个月后还是不行,又联系张小天准备去复诊,遇上赤峰地区大雪。
    2020年12月1日,与张小天相约,来到了米兰口腔沈辽路店,贾某又对原告相磕前牙调磨后,让回去适应两天,再去看,结果次日牙的挂钓处有酸痛感,担心再次张不开嘴。
    2020年12月3日,与张小天相约,去了沈辽路店,贾某看了,还是建议将下排前牙神经打死,后又有两个人(说是做牙冠厂家的技师)来给原告看后,说得将原告仅剩的几颗没做牙冠的牙都做牙冠,都一起做冠,这不是不负责任破坏性治疗方案吗?
    至此一年半的米兰口腔诊疗过程,痛苦不堪,人也由原来的110斤折腾到现在的88斤,脸也变型了,一面脸大,一面脸小,牙是旧患未除,又添新患。
    2020年12月4日上午,原告来到了沈阳市浑南区健康卫生局,说明了情况。后浑南区卫生健康局回信说米兰口腔同意调解,但至今米兰口腔未有一人出面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口腔医疗机构,在对原告牙齿治疗美容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告知原告冠牙风险,且被告对原告的冠牙诊疗及安装冠牙不合格,导致原告牙齿疼痛,不能咀嚼食物,说话咬不清字音,张不开嘴,张嘴时有响声,长期酸痛,被告的医疗美容行为明显有过错,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痛苦,还给原告造成了时间、金钱以及精神等重大损失。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逐项经济损失合计暂定165,400元。
    【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17-24、36-44牙齿行全冠治疗,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0,400元。后原告感觉不适,一直至2020年12月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及米兰口腔太原街店、奥体店、沈辽路店进行调整治疗,但原告一直感觉不适,故来院起诉。
    【医疗鉴定结果】
    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无备案机构,经原、被告确认一致选定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和2021年10月13日均以原、被告表示无法提交鉴定完整病历材料退回委托。
    2021年10月14日,原告变更鉴定事项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为备选机构,本院委托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案件疑难复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随即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说明因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故终止鉴定,退还相关材料。
    【法院审理】
    病历是记载患者病情及医疗机构诊疗措施的原始记录,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本案中,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病历等材料,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病历提供给原告,无法确定被告的医生在治疗过程中的诊疗措施是否得当,原告出现不适后是否采取恰当的治疗措施无法查清,故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医疗费30,400元的请求,被告对该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元、今后重新治疗牙齿及牙冠所需医疗费6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治疗牙齿疼痛、消炎而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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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8 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