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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法学半年报|公司法修法观点纷呈
释义
    
    01 前言
    万程通商法,自2021年2月13日正式投入运营至今,已满1.5年。
    在过去半年中,我们坚持每周进行学术学习。我们阅读了近45篇论文、进行15期周报推送,分享了约5万字的干货内容。
    从最初的合同法切口,推广到公司法、民法典中的商事法学研究;从原来模糊的“法学”定位,到后期明确的“商法学”定位,我们也在不断调整和探索,希望让自己的学习更成体系,让自己的学习成果更乐于被伙伴们接受。
    我们始终秉持着“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的理念,传播个人成长同时代发展紧密相连的观念。
    关注我们的伙伴们都知道,我们的目标是:“为交易立法,为商务供氧”。我们作为企业的重要伙伴,除了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已知的法律风险外,我们还要必须帮助企业研究法律和政策,在研究学术前沿中,帮助企业回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抓住可能产生的机会。商法学周报,正是在这种需求下产生的。
    截至今日,我们一共推送了64期“商法学周报”。我们用一篇篇专业的分享吸引了4000+小伙伴的关注与参与。并且在各种形式的交流中共同进步,形成了良好的互动。
    在已经推送的内容中,29期涉及公司法、16期涉及民法典中的商事内容、10期为公司事务的周边内容。另外,22年五月份,商法学周报中新增了“公司法修法讨论”专题,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事关公司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影响着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在颁布实施近30年的时间节点,在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大背景下,公司法的修订提上日程。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相比现行公司法可能发生的一些重大变化,引了发各学者热议,现已分享10期。
    今日,我们对以往分享的内容进行了梳理总结,形成“商法学半年报”。我们希望从中可以找到商法学研究的趋势,以此作为我们理解商事法律新一轮变革的基础。
    以下,是我们的梳理成果,分享给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02 公司法专题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核心原则归纳
    根据众多学者的研究,将《公司法》(修订草案)原则归纳总结为下述四项:
    公司法的首要原则是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增强公司活力。
    第二原则是保护股东权利,坚持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鼓励投资兴业、避免资本外流。
    第三原则是尊重公司的债权人,强化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原则是赋予公司社会责任,实现义利并重,打造受人尊重的多赢共享的商业模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这些原则和而不同、同频共振,既应载于公司法总则,更应贯穿于全部公司法规范体系。
    二、公司法认缴制的完善路径
    1.修补派:引入偿债能力测试、完善加速到期等制度弥补修补认缴制;
    2.激进派:废除认缴制,重回实缴制。
    截至本文刊发,修补派依然占据主流观点,该派观点在《公司法》最新一次修订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即股份公司的拟订股份总额虽记载于章程或完成了登记,但只进行部分发行,由发起人认购或募集已发行的股份,公司即可设立,剩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适时完成发行。
    三、法代越权相对人“应当知道”的标准
    研究法定代表人越权情形下,相对人“应当知道”的认定应当从法人的本质出发。
    “法人拟制说”:法人只是法律的工具性理智拟制。
    “法人实在说”:承认公司法人的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独立意志的表达由公司机关代表,法人机关以法人的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法人否定说” :否认法人人格存在的必要性,认为公司的意志实际上为各个成员的意志之和,即使法人存在人格亦应当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无主财产,不应当拟制为想象中的人格。
    三种传统的理论观点都存在合理性,由于我国采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基于《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行为由公司法人承担的规则,那么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代表的职能中比其他公司机关更具对外代表权的信赖外观,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为保护交易安全,在私法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应不存在所谓的越权问题。故,相对人只要知道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即为“应当知道”。
    四、涉继承场合,股权及股东身份如何转移?
    在股东资格的继承模式上,根据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履行公司法上的相关程序,可将学术界的观点划分为“股权转让模式”和“股权移转模式”。
    “股权转让模式”认为,股东资格继承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继承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即加入公司,显然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主张应参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适用,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权移转模式”认为,股东资格继承在本质上并非转让,而是继承,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则上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即可承继股东资格。
    学者统计,现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多从“股权转让模式”向“股权移转模式”转变。
    我们团队前期接触的案件涉及了未成年人继承股权以及股东身份,基于司法实践受不同地域、不同案情的限制,探寻现行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模式遭受碰壁,就该内容后续仍需进行研究。
    五、公司章程可否超越公司法限制?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即“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章程都可以修改”“有限公司可以修改、股份公司不能修改”以及“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章程都不可修改”。
    支持观点一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在本质上是赋权性的,而不应当有任何强制性规则。
    支持观点二的学者认为公司自治空间与公司组织形态密切相关。比如,有限公司、不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自治范围应广于上市的股份公司。
    支持观点三的学者认为应当关注法律规范的类型。
    我国主流观点为,股东会并非对所有公司事项皆可议决,而受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决议之权限有所制约。公司法文本规定的股东大会权限,应当看作是对股东大会可决议范围做出的强制性限制。
    六、针对实际控制人双重刺破的观点
    学界对于“双重刺破”适用,褒贬不一。
    支持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为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操作或者控制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反对者认为:该理论有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审慎适用的要求。“双重刺破”突破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股东的底线,有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审慎适用的基本原则,易导致该强制性条款的适用流于任意。
    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实际控制人滥用目标公司控制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这一现象,使得“双重刺破”蔚然兴起。但现行的《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滥用目标公司控制权侵害债权人权益未明确规定,为了填补漏洞多采用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等方法,把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畴,直接追索实际控制人。
    暂时,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案例。
    七、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讨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进入强制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加速到期股东出资的规则。但是对于公司在非破产、非义务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常态加速到期”理论,有较大的争议,存在两种观点:
    从解释论角度观之,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在有限责任对价、契约履行期限、非破产清算补资担责、情势变更等方面殊值商榷。
    从立法论角度观之,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不具有正当性、不必要且其启动标准不可行。
    我们认为,现阶段,对于不诚信认缴行为,可借助市场优胜劣汰、判定恶意延长缴资期限决议无效以及例外时援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与破产法制度的方法予以规制。
    八、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变化
    股东除名,是指当满足一定条件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某个股东排除在外,剥夺其股东资格。股东失权,是指如果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且经过公司催缴后仍未履行,那么该股东将失去其持有的股权。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即股东除名概念中的“满足一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未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除名≠股东失权。股东除名除的只是股东资格,对于股权,并未除去。
    股权可以分为未缴纳股权、部分缴纳股权以及全额缴纳股权。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的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依据该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而定。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即不享有该股权相应的财产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股东失权概念,可以说明丧失股权,表明股东失去其在公司中本来拥有的载明其权益的那部分出资份额。
    九、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讨论
    通说认为,董事是公司机关或是公司的成员,董事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董事行为的后果在原则上应公司承担。
    《修订草案》第190条规定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有观点认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有过错,发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时,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主要在于限制董事滥用其权限并使受害人获得足够的赔偿。连带责任适用条件应以成立公司侵权责任为基础,我国应对连带责任作出明文规定。
    虽然《公司法》系民法特别法,但未就董事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按照“没有特别法的,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则按照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在公司和董事侵犯公司相对人权利时,公司相对人有权要求董事和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董事赔偿责任基本被归入侵权责任一类。
    十、审计委员会
    《公司法(修订草案)》面对公司治理中监督制度的设计,做了相应的调整。其稳中求进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单层制(董事会监督职能)以及当前双层制结构中的监事会制度,兼顾了制度的创新和稳定,降低了制度转换成本。从监事会监督转向审计委员会监督,监督机构和职权发生了变化,监督力度也在加强。在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设定上,《公司法(修订草案)》采取的法定意定相结合的方式赋予了公司相应的自治权。不过对于涉及公司外部因素的代表诉讼权,有学者建议仍需公司法予以明确规定。
    十一、股权冻结条件下股东除名决议存在的问题法律未禁止规定公司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存在差别,法律禁止公司和股东擅自转让被冻结的股权,而解除股东资格并非转让股权。股东除名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公司减资,另一种是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代替被除名股东缴纳出资。即使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中存在转让股权的可能性,也不必然等于“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仅以股权被冻结为由否定公司对该股东的除名决议的有效性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侵蚀。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除名制度,但没有相应地规定被除名股东对其债权人的责任,以及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我国应建立公司信息强制登记公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使时,法院在审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除名决议时,除了审查股东除名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实质性地审查股东除名决议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被除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查封财产。
    十二、对公司法规则做强制性与任意性二元划分的结论
    众多学者认识到对公司法规则做强制性与任意性二元划分的并不能解决公司法现存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问题,正在探寻这方面的出路。
    03 结语
    本期商法学年报,就我们关注的商法学术领域进行了总结。在“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理念的指导下,我们发现,我们学习的学术内容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学术与实践的良好互动,也推动了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从业者的对话交流。就我们自身而言,获益颇多。
    经过一年半的训练,我们基本掌握了,快速阅读学术文献,抓取重点的能力。这也成为了我们团队学习的日常项目。随着我们通商书会计划的推进,相信,我们会以更加优质的内容和更好的方式,帮助法律从业者们更多关注到学术的内容。
    以上分享,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也感谢你的支持。
    分享者按
    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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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6 9:5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