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对损失予以分担 |
释义 | A某、B某与某公司因特许经营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A某、B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A某、B某与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单店加盟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某公司向A某、B某返还加盟费40万元;3.判令某公司赔偿A某、B某经济损失1,708,872元。一审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原告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在案证据显示新政出台前被上诉人已经掌握了部分新政信息,亦自称是按照新政在帮上诉人设计店铺,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新政内容而有意隐瞒系事实认定错误;2.2018年4月新政发布后至2018年7月涉案托育机构开业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按照新政给予上诉人正确的指导,甚至误导上诉人继续加大投入,导致上诉人刚开业店铺被强行关闭,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故意隐瞒或披露虚假信息的过错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庭审中,二原告与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时间达成一致且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承担,即二原告要求某公司返还40万元的加盟费及赔偿1,708,872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涉案合同之所以难以继续履行,其主要原因系新政的出台导致原告办理托育证产生困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新政的出台系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但新政的出台既非原告过错,亦非被告过错,而是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正常商业风险。具体到本案中,其关键在于涉案合同解除后,该商业风险应由谁负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规定,原告负责早教所需的设备、场地、人员、师资、资金等,实行自主办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成立后,原告就涉案托育机构系自主经营,收取经营中的各种收益,当然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在凯贝公司未有明确过错的情况下,因政策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风险系正常的商业风险,期间所涉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此外,一审法院注意到,在新政出台后,某公司的直营店成功获得托育机构证书,因此,新政规定的办学条件亦并非无法克服。涉案合同在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以起诉方式予以解除,其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支付的40万元加盟费,涉案合同附件显示该笔费用包括品牌、商标使用费30万元,选址推荐费2.5万元、园区设计服务费1.6万元、装修协调费1.8万元、招聘人员费2万元、老师的岗前培训费5万元、开业驻店指导2.4万元。涉案托育机构于2018年7月7日正式开业,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亦已履行选址推荐、园区设计、装修协调、招聘人员、老师的岗前培训费等服务,且开业后原告亦未以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向某公司公司主张返还。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上述选址推荐费等10万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品牌、商标使用费30万元,因涉案托育机构于2018年7月7日开业,2018年9月4日即被教委下达整改通知,并于9月14日封门勒令停业。涉案托育机构开业两月有余,即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品牌、商标等商业资源的时间仅2个月,之后亦未再使用被告的品牌、商标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品牌、商标使用费30万元应按照原告未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的期间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上诉人主张的加盟费返还以及经济损失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鉴于本案纠纷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托育机构开业不久即被嘉定区教委下达整改通知并被勒令停业,由此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对于涉案托育机构被勒令停业,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本院对此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应保证经营资源可以有效使用。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旨在获得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保证经营资源可以有效使用系特许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同时特许人还应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等以保障被特许人对于经营资源的有效使用。本案中,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指导下进行选址、设计、装修、办理公司登记、招聘、员工培训,使涉案托育机构得以开业,然该托育机构开业后不久即因超范围经营、未取得经营性托育机构资质许可、存在食品消防安全隐患问题被勒令停业。前述经营范围、机构资质、食品消防安全问题在本案中均属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经营指导范畴,因被上诉人未能给予上诉人合适的经营指导,导致上诉人后续无法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被上诉人由此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在经营指导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而201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即发布了《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就托育机构的选址、公司制登记的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注意到其给予两上诉人涉案托育机构的经营指导不符合前述《暂行办法》的要求,应当及时提醒两上诉人相应的经营风险,并就涉案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进一步进行磋商。与此相反,被上诉人指导两上诉人2018年6月办理的营业执照仍未涉及托育服务范围,不符合前述《暂行办法》的要求,亦指导两上诉人进行后续的装修、设备、人员等的大量投入,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再次,两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早教所需的设备、场地、人员、师资、资金等,实行自主办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案证据亦显示,在《暂行办法》发布前,上诉人即已从被上诉人处得知会有相应的新政发布,而在《暂行办法》发布后,上诉人亦应当知道涉案机构存在与《暂行办法》不相符之处,上诉人应当注意到其中的经营风险,并就该风险与被上诉人进行充分沟通,进行后续整改或者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与此相反,上诉人并未注意到前述风险,并进行后续的装修、设备、人员等的大量投入,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亦存在过错。 综上,对于涉案托育机构被勒令停业、涉案合同的解除,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相应损失予以分担。 关于加盟费,因涉案托育机构开业仅2个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期间向两上诉人返还加盟费用。一审法院仅对品牌、商标使用费30万元的相应部分予以返还,未对另外10万元的相应部分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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