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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基金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如何归责?
释义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基金律师俞强
    一、要点提示
    投资者因购买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所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认购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应自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充分全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案情概述
    2011年3月,胡某为资产委托人、第三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基金公司)为资产管理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资产托管人签订《中行-大成景瑞3号灵活配置2期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其中约定投资范围为主要投资于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板、新股认购和定向增发)、股指期货、基金(股票型、债券型、货币型、混合型等)、债券、权证、债券回购及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该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揭示、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文本后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一份,该函右下方资产委托人落款处空白。合同签订后,胡某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处认购了人民币100万元的景瑞3号2期基金,并在《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中国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同时胡某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2011年3月4日,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作为评估机构向胡某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打印》,提示:胡某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投资者。同日,胡某向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客户投资意愿确认栏记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行为本人进行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的结果显示,本人不适宜购买本产品。但本人认为,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分辨能力购买该产品。现特别声明此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自愿选择,其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胡某对此签字确认。之后,因该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胡某曾于2010年4月15日购买100万元的中银8号基金并盈利。该基金为中银专户8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亦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本计划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计划投资的其他品种(如股指期货等),本计划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胡某在购买该中银8号基金时同样签署了《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及该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曾对胡某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违规代销基金事项进行信访回复:经我局了解,2011年3月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您办理代销基金业务过程中告知您相关风险,并且您本人签署了基金风险提示函,无证据显示存在您所称‘银行向您销售风险评级不相符的产品’的情况。综上所述,如您对投诉事项仍有疑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另查明,胡某担任上海某公司股东,并从2015年起开始从事股权投资,投资金额较高。
    胡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赔偿其亏损180,642.62元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利息。
    三、争议焦点
    一、胡某购买的系争理财产品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二、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于胡某的资金损失是否具有过错?
    三、如果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的资金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胡某购买的系争理财产品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于胡某的资金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三、如果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的资金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胡某主张,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应赔偿其系争理财产品的本金损失及以本金损失部分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关于胡某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损失,其主张为180,642.62元,而根据现有证据,胡某账户于2013年3月29日收入819,642.62元,即系争理财产品本金扣除投资损失后剩余的本金金额,因此胡某的本金损失金额应为本金1,000,000元减去剩余的本金金额,即180,357.38元。胡某主张其诉讼请求与上述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为其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胡某虽主张差额部分系维权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未提供发生了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胡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胡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胡某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以系争理财产品本金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于胡某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问题,生效判决认为应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两者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所应负的义务入手加以分析:
    一、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大成基金公司主张,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大成基金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之间构成受托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对此生效判决认为,胡某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网点购买了系争理财产品,尽管系争理财产品并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但双方之间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从系争理财产品购买的过程考察,首先,胡某做出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决定依赖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供的理财产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系争理财产品的发行人、预期收益率、相关风险等,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胡某提供了理财产品信息的咨询服务;其次,胡某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资金往来均在其本人开立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的账户内进行,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胡某提供了资金划转服务。据此,二审法院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之间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所应负的义务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又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综合上述监管文件规定的精神,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负有以下两项义务:一是对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即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之前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并不得主动向客户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等级的理财产品。二是对客户负有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予以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
    胡某主张,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存在主动推介系争理财产品的不当行为。对此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尚无证据足以证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就系争理财产品向胡某作了主动推介,结合胡某曾于该行营业场所购买中银8号并盈利的相关事实,生效判决经综合考量认为,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关于系争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的陈述更为合理,故对胡某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缺乏证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前,曾对胡某进行风险测评,胡某系稳健型投资者,而系争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等,其中股指期货为风险较高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本案中,胡某虽在《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上签字确认已充分知晓开放式基金交易风险,并在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但未在系争理财产品合同文本后所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资产委托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对此,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主张,其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且该理财产品实际并未从事股指期货交易,故不存在过错。对此生效判决认为,金融机构对其所销售的理财产品均负有风险提示义务,本案系争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投资方向包括股指期货,即表明系争理财产品将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况且从金融交易种类划分来看,股指期货属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本身即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因此无论系争理财产品最后是否实际从事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的金融交易,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均不能免除相关风险提示义务。胡某未在《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履行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有瑕疵。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胡某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经营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胡某的本金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生效判决认为,系争理财产品的本金损失分担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胡某在购买系争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本金损失。从对胡某的风险评估来看,根据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显示,胡某为稳健型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稳定是首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一些增值收入,但高于保护本金不受损失和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为首要目标的保守型投资者。从胡某对所购理财产品的风险认知度来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在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明确书面承诺其已充分知晓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虽然不适宜购买系争理财产品,但仍自主决定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生效判决认为,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从事的交易行为的风险与上述书面承诺可能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从胡某的投资经验来看,在购买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之前,胡某曾经购买与本案系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相当的中银8号理财产品,并获得盈利。此外,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表明,胡某在购买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之前系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于2015年起又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且投资金额亦较高。可见,胡某应系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综上,胡某虽为稳健型投资者,但对系争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并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按照买者自负原则,胡某应自担系争理财产品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
    其次,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充分、完整地向胡某履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金融产品的交易模式以及金融市场风险的认知能力显著高于普通金融投资者,应负有对普通金融投资者交易行为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即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引导投资者从事与其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交易。根据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所做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论,胡某为稳健型投资者,并不适合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虽然已经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手续不够完整,存在过错,应对胡某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应对胡某本金损失180,357.38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142.95元。
    五、裁判结果
    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赔偿胡某损失180,642.62元,驳回胡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6)沪民再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三、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应赔偿胡某损失人民币72,142.95元;四、驳回胡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俞强律师合伙人上海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与诉讼 |资本市场/证券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他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资本市场、证券和公司商事领域内的争议解决案件,尤其擅长处理银行债权、证券、基金、公司股权(投资并购)、重大商事交易、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等领域的纠纷。多年专注于大标的额、高风险的复杂疑难商事领域内的法律争议,凭借在解决各类商事争议的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处理疑难杂症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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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22: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