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刑法》第13条是对犯罪进行定义的,其目的是在确定犯罪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刑法》第385条是对于受贿罪进行定义的,其目的是在确定受贿罪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犯罪与受贿罪之间是普遍与特殊之间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作为特殊、被包含的“受贿罪”从逻辑上讲必然符合“犯罪”所具备的全部特征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所具备的全部要件可以作为判断受贿罪的概念是否正确的标准和依据。 根据《刑法》第13条可知,“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依照法律应受刑法处罚”。根据《刑法》第383、386条可知,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全部特征,“是受贿罪”的部分行为“依照法律是不应当受刑法处罚”的。由此可知: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部分行为是不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换而言之,依照《刑法》第385条构成受贿罪的部分行为,依照《刑法》第13条是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受贿罪与犯罪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所下的定义、给出的概念显然是错误的。 所有以《刑法》第383、386条为《刑法》第385条错误进行的辩护,从逻辑上讲,都是在“偷换概念”,是将“《刑法》第385条的定义错误不会引发处罚上的错误”偷换成“《刑法》第385条的定义不错误”。这种概念偷换在逻辑上非常清晰和明显,无需进一步论证。 坚持修改《刑法》第385条的错误,目的不在于其必然引发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相反,在一般受贿罪中,因受到《刑法》第383条以及诸多司法解释的限制,其并不会引发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但是,允许如此明显的逻辑错误在如此重要的法律中的重要条款一直存在、不被修正显然是严肃立法和精准法制所不能容忍的,更何况其在交易性受贿等复杂受贿中极容易引发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