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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王其森律师代理的济宁某交通事故案为被侵权人成功获得赔偿判决
释义
    原告:张某某,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某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某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963.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张某某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和认定:2022 年 6 月 29 日 13 时 46 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鲁 H 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驾驶车牌号的鲁H小型轿车(张某某、高某系该车乘客)相撞,致使李某某、张某、张某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和高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8万元。原告张某某鉴定意见是张某某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762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450元;3.营养费人民币 2700 元;4.误工费人民币 26283.45元;5.护理费人民币 7200 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981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 9994.25 元;8.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1000 元;9.鉴定费人民币 2080 元;10.酌情认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依据李某某、张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 70%的责任,即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 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72097.78 元,扣减该公司垫付的人民币 18000 元,余款人民币 154097.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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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8 13:3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