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拾到遗失物应当及时返还 |
释义 | 【案情】原告于2022年3月13日因骑行B市某公司“小黄车”时,不慎将“角膜塑形镜”遗忘在车篓中,后向当地公安报警,经监控查看了解到由该公司所属员工即被告将“角膜塑形镜”拾得。后经派出所多次沟通索要未果,原告依据《民法典》第316条向被告主张赔偿10800元责任。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有 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本案中,被告甲(即被告)拾得原告乙(即原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返还或送交有关部门。甲(即被告)辩称其拾得的物品中没有角膜塑形镜,但其在庭审中自认曾打开眼镜盒确认,并误认为系化妆品或普通隐形眼镜,其在与长江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通话中被告代理人也明确了遗失眼镜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甲(即被告)在拾得原告遗失物后未妥善保管,在原告要求其返还时,仅归还了部分遗失物,对于未返还的角膜塑形镜,因已被甲(即被告)遗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甲(即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购买的角膜塑形镜具有保管义务,其遗失物品本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应当减轻甲(即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及被告甲(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甲(即被告)已返还部分赠品的客观事实,故酌定甲(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4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即原告)赔偿4320元;二、驳回原告乙(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状】 上诉人因不服B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2022)苏1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甲(即被告)赔偿原告10800元。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314条、316条。 第314条为赋义务条款,即被上诉人拾得遣失物后应当第一时间将拾得物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部门,没有任何其它情形可言,因为该法律条文没有任何例外规定。 第316条,该条文用了两次“应当”。第一个“应当”为赋义务性表示,没有任何例外情形由被上诉人采取其它措施或免责,法院也无任何选择适用的余地,更没有自由裁量权空间,故结合314条被上诉人唯有承担义务,且为第一时间“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的义务,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违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加重责任。第二个“应当”则具有法定的指引强制作用,法院同样没有裁量权。 以上两条文都系基于遗失人将物品因过失而遗失,不存在权利人承担遗失的过错责任,不可以减轻拾得人的赔偿责任。同样该处的“应当”也没有例外情形的列举,没有其它排除、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文规定。 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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