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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绕关走私中犯罪既遂的认定
释义
    根据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基于走私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多环节性等特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走私犯罪有无未遂以及既遂、未遂的区分界限主要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主张走私犯罪为结果犯的论者认为,走私犯罪以偷逃应缴税额为其结果要件,偷逃应缴税额未得逞的,即属未遂。主张走私犯罪为行为犯的论者认为,走私犯罪是一种非法的进出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依法应缴税款的货物、物品的非法进出境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故走私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①。
    本文对走私犯罪是行为犯或结果犯不作探讨,仅依据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来简要探讨走私犯罪中既遂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下称《解释》)第23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上述《解释》既遂认定标准,结合了走私犯罪的特点,根据不同类型的走私行为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绕关走私是指没有通过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由于绕关走私不存在向海关申报和后续销售、核销行为,对照《解释》的走私犯罪既遂认定标准,与其相关的是第(一)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标准。
    因此,哪些地方或区域属于“海关监管现场”成为认定绕关走私既未遂的关键。
    实践中有一种误区,将“海关监管区”等同于“海关监管现场”。《海关法》第100条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可见,海关监管区是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行使具体监管权力的具体区域,比如港口、机场海关的货管、旅检现场等。
    根据法律规定,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除了对相关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查验监管权力外,还包括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等职权。《海关法》第6条明确,海关可以在下述地方或区域行使权力:一是海关监管区;二是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三是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的地区,海关有权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场所进行检查,对于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显然,海关执法权限不仅限于海关监管区。由于绕关走私是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走私的特点,海关在查缉上述走私中行使职权的重点在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及其以外的地区。
    对于绕关走私既遂认定关键的“海关监管现场”的理解,笔者也认同“凡是海关具体行使监管执法权力的现场,均应视为《解释》规定的海关监管现场②”的观点。绕关走私本就是不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即“海关监管区”走私,如果将“海关监管现场”等同于“海关监管区”,绕关走私中“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犯罪既遂标准将不存在适用空间。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所有查获的绕关走私均不成立犯罪既遂,这将是一种悖论,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因此,“凡是海关具体行使监管执法权力的现场,均应视为《解释》规定的海关监管现场”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在我国境内查获绕关走私,即犯罪既遂。
    具体来看,在绕关出口走私中,只要在我国境内查获即为既遂。我国全境当然属于海关执法权力所及范围,可以理解为“海关监管现场”,符合《解释》规定的“海关监管现场查获”为既遂的认定标准。另外,一国的执法权力不可能延伸至境外,绕关走私出境后的行为我国无执法权。如果将我国境内查实的绕关出口走私行为不认定为既遂,显然有违惩处犯罪既遂为常态的立法初衷。
    至于绕关进口走私,可以从陆路绕关和海上绕关两个角度看。陆路绕关进口走私中,当走私货物、物品进入我国境内被查获即为既遂,实践中没有争议。
    海上绕关进口走私,是以进入“领海”标准还是“毗连区”被查获构成既遂存在不同看法。
    比如,邱某、朱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③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沿海国海洋水域从领海基线起往外依次划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在毗连区内沿海国享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国家安全等特定事项管制权。换言之,各沿海国不仅在领海内享有海关管制权,还将海关管制权扩展至毗连区。海关缉私局当场查扣部分符合《解释》关于“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应当认定为既遂”的规定。
    在余某走私普通货物案④中,审理法院认为,第二次走私柴油被查获的地点属于毗连区,在领海之外,是在实际控制线之外,故该地点并非境内。对于走私犯罪案件,入境则为犯罪既遂。故第二次属于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尽管一国在毗连区享有海关等方面的执法权力,但毕竟不同于领海享有完整的主权,在毗连区的权力受到诸多限制。走私货物、物品进入毗连区也并非已进入我国境内,将其认定为既遂未免牵强。在此,对“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应作一定限缩性理解,将在毗连区查获认定为未遂,无疑与国际法上主权、领海等概念更为协调。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南英主编)第339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南英主编)第339页
    ③2015通中刑二初字第00013号
    ④ 2019浙03刑初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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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9 8:2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