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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孙 某某与北京 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释义
    原告孙 某某与被告北京 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 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被告 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 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为照顾行动不便的母亲,欲租赁被告公司代理的一套位于丰台区新华街六里1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约定每月租金2900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6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被告称合同先放在他那里,等交钥匙时再给原告合同,借故截留合同原件。5月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5月10日给原告钥匙,但是不给原告合同原件。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派人一起去出租房屋交接时,被告称忙,没时间去,让原告自己去。无奈,原告只得自己去出租房屋查看房屋情况。到现场一看,房屋内根本达不到入住条件,存在各种严重问题。原告立即将情况反映给被告,但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解决问题,也不退还定金。2012年5月24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我当时是同意了给我退还定金3000元,但后来我去取钱时,被告态度恶劣,我要了二次,被告也不给我钱。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6000元,却未能提供合格的房屋供原告使用,甚至连合同都不提供给原告。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 某某公司辩称: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定金收付书,其上写明原告要在2012年5月1日支付房租,但原告至今未付租金,所以我方无法给付原告合同原件。签合同之前原告看过房,然后才签的合同。因当时原住户是盲人按摩,搬走时房子有些乱,我们也答应给维修、整理,但原告说修也不住了。后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退3000元定金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了。后来原告确实跟我方要钱,但因为当时会计不在,就没给成,后再给原告定金,原告却不要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孙 某某与被告 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六里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交纳定金6000元。双方签订定金收付书一份,载明:今乙方交来丰台区新华街六里1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定金6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5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并补齐剩余房租,如到期未签订合同补齐剩余房租视为乙方违约,定金不退。
    后双方在接受房屋时,因住房条件产生纠纷。
    2012年5月24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房屋条件等原因发生纠纷,双方为此经过协商,达成口头解除协议: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000元。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元。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口头协议履行,导致该口头协议已经失效,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 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 某某返还定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 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 某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 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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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9:1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