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案 |
释义 | 一、原告诉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公司作如下答辩: 1、原告与被告为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程序,故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程序要求,请求开庭调解未果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单方面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认可该单方面委托,应当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从而体现公平、公正。请求开庭调解未果后由法院委托重新对原告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 3、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系发生于2020年12月28日,根据其鉴定结果,仅为受伤面部达到十级伤残,现已至2022年6月,故该鉴定结果不能再适用,原告有可能通过长期治疗恢复,现如今已达不达十级伤残,请求开庭调解未果后由法院委托重新对原告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 4、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全部承担的医药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5、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认为油桶发生爆炸系为错误,实际上是原告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产生静电导致油轮船仓内起火。原告在上岗前通过专业培训应当知道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生本起事故其本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作出如下答辩 1、针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7600.89元。被告不予全部认可其真实性,其中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的所有费用己由被告承担给付,被告有汇款记录为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2917.95元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其它治疗费用14682.94被告没有看到发票原件材料,具体由法院核定原件材料,若存在发票原件,应结合原告的出入院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材料等等,否则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即使存在以上证据材料、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有多张治疗费用发生在深圳、广东,其与原告看病的地点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没有转院证明,系原告虚假开具或过度治疗,故被告不予以认可该类证据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2、针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3、针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住院25天认可,被告认为40元/天,故仅认可40*25=1000元 4、针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可鉴定日期60天,被告认为以30元/天计,60*30=1800元 5、针对原告护理费8800元。被告认可鉴定日期30天,被告认为以50元/天计,则30*50=1500元。不区分住院期还是出院后的护理。被告还垫付了2000元护理费。 6、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300元。被告认可鉴定日期为90天,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5300元/月,故5300*3个月=15900元。 7、针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8842元。被告不认可构成伤残十级,需重新鉴定。若调解成功,即使认可十级伤残,其计算标准、费用也是错误。 8、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即使被告认可原告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认可4000元。 9、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900元。原告所提供的车票为连号票、且具有同一性,故该类车票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于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证明、转院证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交通费1500元。 10、针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具体的正式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必要的亲友在铜陵陪护,已有护理费给予支持,其住宿费就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非必要人员住宿更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到武汉、甚至深圳治疗,因没有转院证明,故原告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治疗即可,故到外地看病治所发生交通费不应支持。 11、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若调解成功,则认可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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