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代持纠纷中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
释义 | 一、背景 股权代持,亦称委托持股,在一些情境下,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义股东不予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或侵害实际出资人分红权、经营管理权,亦或私自转让、质押股权等,故实际出资人需主张名义股东返还股权,确认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本文主要总结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权利救济的关键要点,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及应对措施。 二、股权代持情境下的相关主体 1.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情境下,首先需要厘清的是相关主体的称谓及概念,现实中,股权代持的相关主体存在多种叫法,例如股权代持人、委托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实际股东、名义出资人及实际出资人等,尽管不同称谓代表的主体界定并未有显著区别,但仍在不同程度上对实务工作造成不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称谓,为了行文主体的一致性,故本文以实际出资人来表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股东,以名义股东来表示根据约定登记在工商主体信息上,但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实际享有投资权益,仅代表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代持人。 2.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在实务中,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同时还会主张公司和名义股东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名义股东应当列为第三人还是被告,有观点认为该情境下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吸收给付之诉,因此判决结果亦会涉及名义股东的实体义务,严格意义上名义股东亦应当作为被告。笔者认同这种观点,但查阅上海法院案例,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吸收请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给付之诉的情境中,法院仍列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故实务中依旧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依据。 3. 其他可能成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告的相关主体 名义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以及(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亦均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具体分析如下: 名义股东作为原告,起诉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此类案件从法律性质上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否认确认之诉,属于反向确认之诉,此时名义股东为适格原告。[1] 公司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告的情况,相较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然比较少见但亦有发生。例如,实际出资人甲欲通过名义股东丙对公司乙进行投资,实际出资人甲对公司乙进行起诉,主张其并未取得公司乙的股权,要求公司乙返还股权投资款,此时公司乙抗辩实际出资人甲已经通过名义股东丙取得公司乙的股权,同时由于名义股东丙的股权款项支付上存在履行瑕疵,公司乙对实际出资人甲提起反诉,确认实际出资人甲的股东资格,并主张甲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在确认股东资格反诉中,公司亦可作为原告,而实际出资人作为被告,名义股东作为第三人。 关于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情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肯定了公司债权人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适格原告地位,那么此时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之规定,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债权人提起的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中,不应当包含工商变更登记的给付之诉,因为在其主张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单纯确认股东资格已经可以实现其债权的保护,无需进一步主张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情境需要根据债权的形成是在股权代持发生之前还是发生之后分别讨论。如果债权的形成发生在股权代持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通过股权代持,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移股权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权利救济。如果债权的形成发生在股权代持之后,此时当实际出资人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时,其债权人将通过起诉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资产,从而将该资产纳入到实现债权的资产范围。 关于(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作为原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此时,受让股东需要在确认股东资格的同时,请求确认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如果此时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相对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受让股东的主张存在支持的可能性,如果相对人满足善意取得,则受让股东需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在实际审理中,受让人主张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应当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原告。 三、股权代持的效力 股权代持行为作为一种投资方式,通过隐藏实际出资人,由名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上的主体,从而达到实际出资人间接持股的目的。虽然股权代持行为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自愿原则而做出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在司法实务中,对股权代持并不鼓励。[2]因为,首先股权代持并不符合诚信原则,一旦股权代持被披露,将对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亦不利于诚信的市场体系建设。其次,股权代持行为经常与规避监管相伴生,尽管一些绕过行业纪律规定的股权代持亦可得到支持,但多数情况下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进行代持股的行为,法院除了依法办案之外,还会将案件中获得的信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例如公务人员、特定行业监管人、中介人员和境外投资者利用股权代持绕过监管,以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持股,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此类股权代持会被认定为无效,且对公司其他投资者、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产生商业及法律风险。再者,股权代持行为导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其实际股权结构存在不一致,会对市场投资者产生误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对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一般会进行内外区分。在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则股权代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效,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代持行为知情,一些情况下,公司及其他股东亦认可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出资义务,股权代持的效力亦及于公司及其他股东。股权代持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效力,尽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会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与名义股东无关,但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有权向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主张在未尽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股权代持效力并不及于公司以外的债权人。 四、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如何应对 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可能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亦或侵害实际出资人的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等权利,使得实际出资人不再需要该名义股东代持股,转而恢复其对股权的控制。实际出资人会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实现权利救济。 1. 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确认股东资格,主张名义股东和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般而言,名义股东违反股权代持约定,侵害实际出资人权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确认股东资格即显名。实际出资人一般会有两项诉求,第一项为确认股东资格,第二项为主张名义股东和公司配合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显名应当符合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包括半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弱化,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 特殊情境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在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情境下,《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相对人适用善意取得股权,即需要满足:(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善意;(2)以合理价格受让;(3)受让的股权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此时,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些情境下,股权代持被确认无效,此时名义股东为真实股东,其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实际出资人无法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主张权利。 此外,现实中,名义股东举债后难以偿还债务,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亦会将工商登记上显示为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纳入责任财产范围申请执行。当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申请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这在实务中分歧很大,反对观点认为,股权代持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且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作为商事外观足以令外部第三人信赖。[3]支持观点认为,若名义股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就代持股权建立信赖法律关系,则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同时,若实际出资人在执行查封之前即已取得代持股权的权利,而债权人系基于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而对代持股权申请查封,债权人对代持股权提出执行申请的权利主张并不优先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4]可见,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债权人基于一般债权而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亦存在不同裁判意见,故基于目前的司法案例,尚难以定论,但自《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开始限缩外观主义的泛化,[5]亦进一步出现支持实际出资人作为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而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判倾向。[6] 3.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证明要点 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明材料种类众多,实务中应当把握关键证据,通常而言,出资证明、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的证明材料为此类诉讼的实质证据,并需结合相关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考量。实务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须综合分析这些要件,并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股东资格具有与否,具有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公司内部之间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的方式进行认定。[7]因此,实际出资人不仅需要保留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更需要注重保留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证据,如实际出资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取得公司分红的银行转账记录等。 五、风险防范建议及应对措施 股权代持由于工商登记中的权利外观与实际出资人的不一致性,导致一些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进而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实际出资人在将股权委托他人代持时应注重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纠纷产生时应当积极应对,以便有效保护自身对股权享有的合法权益。 1. 对代持人进行事前的背景调查 实际出资人在选定代持人时,应在事前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现实中,代持人多为与实际出资人关系密切的人员,实际出资人对其的熟悉程度亦相对较高,但对代持人的背景调查仍有必要,包括但不限于对代持人的资信状况、对外负债及对外投资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以便最终决定是否由该人员进行代持。 2. 对代持股权办理股权质押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实际出资人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确保名义股东无法将股权私自向第三方转让或对外担保,从而保障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的控制。即使代持股权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实际出资人作为质权人亦享有优先权。 3. 充分保存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并强化违约赔偿责任 实际出资人在与名义股东约定代持事宜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需充分保存相关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取得分红的转账凭证以及其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材料,这些材料能够有效证明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股东的资格并成为诉讼中权利主张得到支持的关键证据。同时,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股东的退出机制,并在约定违约条款时尽可能强化违约赔偿责任,增加名义股东的违约成本。 4. 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通常,在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会通过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请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实现其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救济。此外,在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需要同时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以主张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5. 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导致实际出资人丧失股权,在双方存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时,实际出资人有权基于名义股东违约,依据违约条款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未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时,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取得利益,造成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实际出资人亦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处分对价。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5号陈某某与杨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2-2016)》。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某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江某某、谢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5] 参见《九民纪要》引言部分: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某某1、林某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529号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上海XX珠工贸有限公司、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作者介绍: 张晋泽,合伙人/律师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诉讼仲裁、公司合规、劳动人事 陈立玮,律师助理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特别声明:上述资讯或文章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建议或依据。仅仅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决策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我们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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