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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全肋骨隆鼻术中使用硅胶体,非全是肋骨,认为医院存在欺诈而索赔
释义
    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8日,付某前往木心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经营地接受隆某术。术前沟通过程中,付正敏化名“黄熙”在相关文件上进行签字。付某为隆某术向木心公司支付了手术费用39,000元,木心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为付某行隆某术,于2020年6月19日出院。付某现以木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行肋骨鼻隆某术,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木心公司《美容外科门诊病历》载有:“姓名:黄熙……性别:女……主诉:隆某术后自觉不美观2年余……现病史:患者2年前因自觉面部不美观在外院行‘隆某术’,术后效果欠佳,鼻头圆钝,鼻小柱短,鼻背、鼻根低平,今日来我门诊部就诊,要求手术改善……处置意见:再次隆某术……”。
    《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载有:“……植入假体的产地:韩国。材料:硅胶。品牌:韩式生科HN215……假体为人工材料,若出现排异反应或异常情况(如红肿、渗出、假体顶出等),须及时来院处理或去除,以免产生严重后果……隆某术有假体歪斜或位置不理想的风险……就医者或其监护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对于医疗美容手术的适应证、禁忌证、医疗风险、注意事项及医疗摄影等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并表示同意,经慎重考虑,决定接受手术”,就医者签名部分有“黄熙”的签字,并附有“本人已阅,本人要求手术”的备注内容。该知情同意书中“禁忌证”“医疗风险”“注意事项”“院方承诺”“就医者或其监护人承诺”“就医者或其监护人声明”均字体加粗。
    《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载有:“病人姓名:黄熙……手术时间:2020年6月18日……产品名称:硅胶鼻部假体和面部假体。规格/型号:HN-215……”,该登记表粘贴有含有产品序列号条形码的合格证。
    《手术记录》中记载“手术过程:10.将鼻自体肋软骨切成1块大小约0.6cm*3.0cm,置入鼻前棘、骑跨在鼻中隔上,5-0PDS线内固定,将自体肋软骨切成2块大小约0.6cm*2.8cm,置入鼻中隔两册,5-09DS线内固定缝合,鼻小柱做‘A’型‘2+1’内支撑一致、5-0PDS线内固定,削除多余部分”。
    一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木心公司一致确认鼻内假体为肋骨及硅胶假体。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木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木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付否以假名“黄熙”名义进行美容隆某手术无异议,对手术中使用了肋骨及硅胶体无异议,但付否认为所谓全肋骨鼻隆某手术使用的应为全部自身的肋骨作为隆某的材料,而木心公司使用了硅胶体,存在欺诈。
    而在《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上已明确载明植入假体的材料及品牌,并就医疗风险予以告知,且由付某签字及手书“本人已阅,本人要求手术”备注内容,由此可见,付某对于手术过程及使用的材料是明知的,而现付某意见欠缺相应证据且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故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付某要求木心公司退还手术费、欺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对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付正敏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木心公司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之责。
    对此,本院认为,欺诈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涉案《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写明植入假体的材料为硅胶,同时列明相关禁忌症及手术风险,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
    一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木心公司故意欺骗导致付正敏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判决驳回付正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中,付正敏虽坚持其一审主张,但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木心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是隆某术的过程与结果有违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案例:(2022)沪02民终10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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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 18:5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