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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二
释义
    一、针对文件名为“潘1”录音,该文件系传来证据,需看原始记录载体才能确定真实性。假设该段录音真实,由于该段录音仅有时长为24秒,故存在韩某故意剪辑。剪辑去掉部分的录音可能为潘某向韩某主张返还快递运费30000元,只不过该款现由韩某持有,韩某处于持有钱的强势地位,双方另有合伙争议。
    从文件名可以看出该录音形成于2021年3月6日(假设文件名的时间是正确的,指向形成时间),而当日确转帐给潘某及其母亲共计3万元,这与本案己查事实以及转帐记录所裁明的时间并不矛盾,但韩某要求潘某打条语气中有开玩笑的成份,实际上潘某认为快递运费3月5日到韩某公司帐,应当立即返还给潘某,故3月6日潘某主动向韩某索要该款理所当然,双方各自找了个说辞而己,加上韩某录音存在故意引诱言语。故不能达到证明潘某3月6日借韩某3万元。
    二、针对文件名“潘某2”录音。该文件系传来证据,需看原始记录载体才能确定真实性。假设该段录音真实,由于该段录音仅有时长为1分零4秒,故存在韩某故意剪辑。
    从文件名可以看出该录音形成于2021年3月6日(假设文件名的时间是正确的指向形成时间),而当日确转帐给潘某及其母亲共计3万元,这与本案己查事实以及转帐记录所裁明的时间并不矛盾。
    但韩某存在乘人之危,录音中谈到潘某与甲之间快递退伙钱还没有结算退还,结合潘某与甲之间合伙协议可以发现合伙期间为2020年3月6日到2021年3月6日,加之韩某提前抽资退出,之前潘某加速提前偿还韩某款项,故潘某在录音中显示手头钱当然紧。
    实际上退伙给韩某的钱、韩某本次诉讼所谓的借款、潘某将快递费转给韩某公司的30000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合伙中解散结算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快递费30000元的返还法律关系。录音中韩某似认可潘某与甲没有结算,韩某与潘某之间需另案处理的合伙纠纷。韩某录音中提到“(你与甲合伙退款)结(帐)咋,我他吗的也缺钱用呢---”,其意很显然,要求潘某尽快结清合伙钱给韩某,韩某也缺钱用,潘某不能一点点还韩某。说明双方存在合伙退伙纠纷,而不是3月6日借款纠纷。
    因为韩某录音是有准备的,故应当作出不利于韩某的分析,韩某录音中存在引诱,但语气中含有双方合伙款未结算完毕,该段录音中30000元也不是借款,是韩某乘人之危,潘某没有办法才说父亲急用,希望把3月5日的30000元快递运费给潘某。
    同上,实际上潘某认为快递运费3月5日到韩某公司帐,应当立即返还给潘某,故3月6日潘某主动向韩某索要该款理所当然,双方各自找了个说辞而己。故不能证明潘某3月6日借韩某3万元。
    三、针对文件名“潘3”录音。该文件系传来证据,需看原始记录载体才能确定真实性。假设该段录音真实,由于该段录音仅有时长为46秒,故存在韩某故意剪辑。
    该段录音可以证明韩某三天两天找潘某还(合伙结算)款,存在乘人之危,因承包一年不到韩某要退伙,因为合伙合同是潘某与甲签订,而唐潘某与甲又结帐不能,疫情原因经营困难,潘某无法退伙结算款项。
    该段录音依文件名形成于3月31日,而实际上该日未出借款,仅有3月6日的转帐,这与法庭双方陈述的基本一致。
    录音中要求韩某并没有提及3月6日借款,而是双方都在玩游戏,要求潘某将游戏开下来,故不能完全反映借款的事实。
    四、针对文件名“潘4”。
    该段录中形成于2021年11月17日,没有提及借款3万元,而是借1000元解决花呗拖欠问题,从此点可以发现韩某可能长期与潘某有往来,但潘某、韩某通话中并没有在此3月15日录音中提及3月6日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在潘某未还的基础还向韩某借款,不符合事实。若果真3月6日借款30000元给潘某,在本次录音中韩某恳定提及未还事实,这足以说明30000元是快递款,根本谈不上3月6日的借款,只不过潘某此段时间处于经济困难,加之韩某长期要退回合伙投资款,潘某长期快递款受制于韩某,故只能语境上让步。
    该时间形成于3月6日之后。
    五、针对文件名“5”。该文件形成于2021年10月11日,至韩某自称的2021年3月6日借款相距7个月,韩某为了诉讼没有证据,故意录音,两个3万元是韩某自己语音,潘某没有认可两个3万元未付,其目的想套潘某话,以便诉讼,然潘某并没有直接附合韩某的话,实则潘某根本没有认可3月6日借款,而主要是双方存在其它900、600、利息等录音,故不能证明潘某3月6日借款。而韩某中途退伙,导致潘某出现经营、资金危机。韩某存在乘人之危之言语。由于差韩某卡车租金,后来在江都法院另案开庭开掉了,已另案处理了。
    语音中实际上双方无法对清帐,在后面双方互动谈话中,仅对小额从侧面回应,对于大额并没有认可,也没有重点提及,若韩某过分提及,则潘某必然正面回应,韩某也自知录音开着,不能乱讲,否则双方为款项发生争执,录音就没有效果,反而录音对韩某不利,由此可以证明实际上3月6日并未借款。
    六、综上,以上录音显然存在有选择性的剪辑,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事实较为混乱,有合伙关系,有借款关系,还有代开票的法律关系、车辆承租关系。作为原告的韩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以上录音却可以用来证明潘某没有向韩某出具3月6日的借条,否则不会产生以上(开玩笑地要求潘某父亲打条子)录音,之后的录音也没有提及3月6日借条出具的事,故韩某为虚假诉讼。
    相反,中院应当注意到被告潘某之前的还款不能作为“白还”。对于韩某在本案中所引用借条及转帐凭证是虚假陈述,对于3月6日录音根本没有明确借款,若为单一的3月6日借款则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在之后的录音中应加以强化。故韩某实没有证据证明2021年之后的借款3万元的事实。仅凭韩某早存恶意的引诱式录音,不能证明该借款形成于3月6日,实际上3月6日的款应如潘某所陈述系快递结算款,相比较潘某的解释更为合理,韩某应当予以返还给潘某快递费30000元。
    最后,韩某系虚假诉讼,不仅通过欠据、转帐记录欺骗法官,而且所提供的录音也存在众多误导。细细分析,对于3月6日的借款所有录音中没有正面、明确、强化。相比较本案诉争款为快递款返还更为真实,请法院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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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10:3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