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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释义
    【案情】乙购买甲的混凝土,后被上诉人行政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甲出售的混凝土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指定”的厂家,于2020年10月发出《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为此乙向甲方主张赔偿,甲赔偿后提起行政讼,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单位违法执法,应当赔偿上甲的损失。自此本律师作如下上诉分析。
    【分析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
    因为混凝土系上诉人所提供,而混凝土的选用系上诉人的权利,只要混凝土的质量符合法律要求即可。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使用指定厂家生的混混凝土,系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权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项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公平竞争权是市场主场的一项基本权利,行政机关在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方面负有法定职责,并且行政机关在配置稀缺的社会资源方面采用市场的方法,公平、公正、公开地配置资源,因此,行政机关在对市场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其行政行为有可能侵害或影响到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因此,享有公平竞争权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被上诉人虽然不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但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在履行建筑质量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所出售的混凝土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指定”的厂家,于2020年10月发出《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由此造成上诉人合同相对方乙公司停工69天,该行为实际上也是种市场强制干预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加上上诉人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最终鉴定是合格的,故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严重影响公平竞争权的行为,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主体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所以,通过(2022)苏10民终293号可以证实上诉人遭受了财产损害,被上诉人向指定厂家购买混凝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损害了合法的混凝土市场竞争,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责令“停工”行为是否造成乙公司、上诉人的损失。依据(2022)苏10民终293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乙公司各项损失255251.5元。该损失系行政行为通知暂停施工39天所造成的,虽然直接针对乙公司所作的行政行为,但依据以上分析其结果由上诉人承担90%主要责任。
    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据“上诉人未采用资质核定的地点内厂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该依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即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据是否合法。依一审代理人的意见及庭审笔录、判决书,可以发现被上诉人所适用《扬州市预拌砼质量管理规定》,经核查有此文件,但以该命名的文件信息内容不存在,更谈不上该文件经过合法的立法程序,包括向社会公布等,实际上该法律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该文件限制了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依行政法、立法法的法理,当地方规范性文件《扬州市预拌砼质量管理规定》使用一定年限后,若还需适用该规范性文件,需提交上级制定规章等法律、法规,否则自行失效,故可以推定该文件即使存在也应当是废止的文件。
    四、综上,不管是被上诉人所适用法律依据不合法,违背了《立法法》等所设定的法律文件生交效的条件。其文件的内容因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应予以废弃,属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违法规定。对于因混凝土质量厂家问题,通知停工时应当持谨慎态度。因被上诉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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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 6:5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