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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认定
释义
    #工伤认定#
    案件情况:
    花先生系一家公司员工,在某市某区某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花先生于猝死于某市某区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花先生周一至周六上午7时30分上班,16时30分下班;事发当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其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但花先生已经过世,法医告知为心源性猝死;花先生同事告知上午结束工作后,花先生及同事回到地下车库休息室准备午饭,但在此过程中花先生突感胸闷不适,后在沙发上休息时突发病症,花先生工友帮助进行简单抢救并报医,后花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先生平日身体状态良好。
    公司认为地下车库并非工作或休息场所,华某某平日有酗酒的不良习惯,其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双方就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产生了分析,法院经过审理后,得出如下结论:
    (一)关于“工作时间”
    法院审理案件,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工作岗位”
    法院认为从以下三方面作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该发病地点的性质和用途。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花先生猝死事件情况说明》《关于绿化小时工的考勤说明》等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地点并非小区绿化养护职工的实际休息场所,且昌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小区绿化养护职工提供了专门的休息场所。在此情况下,结合某保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地下车库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明知且默许花先生及其工友在该地下车库进行午间休息。此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地点为存放绿化养护工具的房间,某人保局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事发时该地点为绿化养护职工午间休息和绿化养护工具存放的场所。
    其次,关于该发病地点与“工作岗位”的关系。花先生在某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花先生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某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对工作岗位作适当的宽泛性理解,具有其合理性。在午间休息突发疾病这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将职工的午间休息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该发病地点实际用于存放绿化养护工具,亦可认为属于绿化养护职工完成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工作岗位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如将该发病地点完全排除在“工作岗位”之外,实难令人信服。
    最后,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更需要从工伤认定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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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7 3:3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