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xx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xx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3刑终1757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某省某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某省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8年8月23日因一审刑期界满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辩护人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O16)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0306刑初253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03刑终25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做出(2017)*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玲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个人名义与易某电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租给黄某位于某市某区松岗镇塘下涌社区桂花路3号1-3a栋厂房和宿舍,面积为717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2014年5月27日,由于租赁面积需要变更为6873.1平方米,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未变。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以某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公司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达克罗公司,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其中包括易某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出租给腾飞誉业公司的几百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期限也变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午6月30日,为期7年。签约之前为了取得达克罗公司的信任,被告人黄某在路边私刻了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的公章,并且伪造了一份黄某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相信该处房屋是其跟村委签订的,有长期使用权。达克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看见村委合同后相信黄某并与其签订了长达7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该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易某公司的转让费外其余均被黄某用于其他用途。之后黄某一直推脱,未按规定时间向达克罗公司交付厂房。2015年6月,达克罗公司报警。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某市光明新区西田路1号鼎圣康科技园旁边的蜀湘情餐厅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一、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与达克罗公司陈某1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证金25万元,每月租金12.5万元;2、房屋租赁合同,塘下涌公司黄某与被告人签订,并加盖了塘下涌公司的公章;3、收款收据(被告人出具),收取达克罗公司租金98000元和押金25万元;4、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陈某4与幸福公司签订),期限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5、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证明黄某每月租金911400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6、收取租金明细表(易某公司出具),2014年6月至10月30日,黄某向易某公司交付租金、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41700元;7、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8、情况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情况。某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接到事主举报,发现嫌疑人黄某经常在光明新区一家餐馆出现,民警前往该餐厅时黄某并不在场。经询问发现黄某的老婆自称老板娘,故民警以检查消防需要老板本人签字,40分钟后黄某本人到场。经过身份核对,民警将黄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9、关于调取手机通话情况的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因时间太长,移动公司已无法调取;10、情况说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涉案物业不是我们塘下涌公司所有,是属于幸福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公章跟本公司的公章是明显不同的;11、黄某欠费清单(易某公司出具),证实黄某案发前欠租485809.42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易某公司行政主管),证实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黄某,黄某并未告诉我们已经将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黄某还拖欠我们六个月的租金,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初直接向我公司交租,之前的租金都是交给黄某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经过一致。是因为黄某提供了本人与塘下涌公司签订的3年的合同和允许期满可续签的证明书后,才与黄某签订七年合同的。原定2014年5月10日交付使用,但迟迟未交付。2014年12月22日才发现黄某的公司已经搬离,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承认合同诈骗的情况。承认当时为了让达克罗公司放心,伪造了一份和村委的合同,上面的公章是我在路边找人刻的。达克罗公司支付了34.8万元。因为一楼的租户未到期,导致达克罗公司无法进入。一楼的租户是易某公司租给别人的,但我把这些也算进我租给达克罗公司的面积里了。达克罗公司给我的钱,我向易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3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某市达罗克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00元。 上诉人黄某否认控罪,上诉提出自己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一、涉案的厂房已经实际交付给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6月之前易某公司已经将一栋(即A栋)一层厂房1663.6平方米,一栋二层,二栋二层、二栋四层4357平方米宿舍食堂1616.5平方米共计7737.1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交付给黄某及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其中某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使用B栋二楼2000平方米。实际已经交付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套内面积5737.1平方米。合同签约面积7975平方米,实际履行面积占比为71.94%。黄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二、黄某有涉案物业转租权并有续租期满优先续租权,实际上涉案厂房从2014年5月23日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之后一直是该公司在使用。达克罗公司之后跳过中间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者某市幸福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21年6月30日。本案黄某与达克罗公司之间纯粹是一种商业行为,夸大行为最严重也是属于一种民事欺诈。三、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有逃逸行为。本案是租赁纠纷,有租赁差价,所以当事人就认为不公平,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黄某及时交付租赁物,核心问题就是能否租到七年的问题,能否续租的问题,他担心无法续租,黄某说可以保证续租的日期到2020年,所以该合同第一期期满以后要继续续期的话,租户可能没有信心,实际上黄某已经满足了租户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黄某已经续租了到2021年6月30日,因此认定黄某诈骗不符合事实。 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夸大面积,一是夸大厂房的使用期限,这两个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第一,夸大面积实际上不妨碍被害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目的,被害人支付的对价和其最后使用房屋的目的是相当的。被告人黄某夸大面积,类似于提高房租,在不影响被害人实际使用目的的情况下,不是诈骗实行行为。第二,从被害人交付租金的方式来看,是按月交付,夸大租期的行为也没有影响被害人实际使用的权利,因此本案不能评价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至多是民事上欺诈行为,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确有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市幸福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为某市某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幸福公司将该批厂房(面积共计18100平方米)租赁给易某电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陈某4,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黄某与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租金每月94900元。同年5月27日上诉人黄某又与易某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873.1平方米,租金每月91114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租金变更为100993元。 2014年5月3日,上诉人黄某以名下的某市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某镇某社区某路3号1-3a栋厂房三层楼(7500平方米)、宿舍(475平方米)租赁给达克罗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期7年,租金为125000元\月,鼎圣康公司收取达克罗公司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黄某提供了一份盖有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该公章未鉴定真伪,按照上诉人黄某供述系其私自在路边雕刻)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缺少第二页载明租赁价格和期限内容)给达克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看,让陈某1确信其与塘下涌公司有优先续租权,有能力可以帮助达克罗公司续租厂房。 2014年4月24日,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某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某镇某社区某路3号B栋厂房二楼租赁给鸿兴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4年6月,黄某将A栋厂房二楼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一楼厂房因租赁给其他公司未退场而未能交付。同时黄某支付给易某公司押金94900元,转让费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黄某每个月转账6000元到60800元不等租金给易某公司,一共支付给易某公司541700元。 2014年12月8日,因黄某拖欠易某公司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金托收协议,约定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应交纳鼎圣康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直接向易某公司交纳厂房租金和水电费,其中达克罗公司每月支付该笔费用平均为50000元。 2015年5月,达克罗公司陈某1以黄某提供虚假公章合同诱骗自己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及时全部交付厂房,诈骗自己押金和租金,黄某无法找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25日立案。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某市光明新区西田路1号鼎圣康科技园旁边的蜀湘情餐厅将上诉人黄某抓获。 另经查明,经黄某哥哥黄涛从中牵线搭桥,涉案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在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于2016年6月30日与达克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厂房及宿舍共9060平方米租赁给了达克罗公司,约定租金为144960元,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与达克罗公司陈某1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证金25万元,每月租金12.5万元; 2、房屋租赁合同,塘下涌公司黄某与被告人签订,并加盖了塘下涌公司的公章; 3、收款收据(被告人出具),收取达克罗公司租金98000元和押金25万元; 4、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陈某4与幸福公司签订),期限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5、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证明黄某每月租金91114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 6、收取租金明细表(易某公司出具),2014年6月至10月30日,黄某向易某公司交付租金、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41700元; 7、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8、情况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情况。某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接到事主举报,发现嫌疑人黄某经常在光明新区一家餐馆出现,民警前往该餐厅时黄某并不在场。经询问发现黄某的老婆自称老板娘,故民警以检查消防需要老板本人签字,40分钟后黄某本人到场。经过身份核对,民警将黄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9、关于调取手机通话情况的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因时间太长,移动公司已无法调取; 10、情况说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涉案物业不是我们塘下涌公司所有,是属于幸福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公章跟本公司的公章是明显不同的; 11、黄某欠费清单(易某公司出具),证实黄某案发前欠租485809.42元。 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易某公司行政主管),证实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黄某,黄某并未告诉我们已经将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黄某还拖欠我们六个月的租金,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初直接向我公司交租,之前的租金都是交给黄某的;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经过一致。是因为黄某提供了与塘下涌公司签订的三年的租赁合同和允许期满可续签的证明书后,才与黄某签订七年合同的。原定2014年5月10日全部交付厂房使用,2014年6月在交付第二层厂房之后,对第一层和第三层厂房迟迟未交付。2014年12月22日发现黄某的公司已经搬离,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四、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承认从易某公司转租了涉案厂房之后,又转租给达克罗公司,承认当时达克罗公司是想长期租赁厂房的,为了让达克罗公司放心,伪造了一份自己和塘下涌公司的合同,显示自己与涉案物业有长期合约,上面的公章是花20元钱在路边找人刻的。达克罗公司支付了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34.8万元。由于涉案厂房一楼的租户到期不搬走,导致达克罗公司无法进入。一楼的租户是易某公司租给别人的,但我把这些也算进我租给达克罗公司的面积里了。达克罗公司给我的钱,我向易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3万,还拖欠易某公司租金36万元。 五、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幸福公司和达克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幸福公司黄某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厂房转租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幸福公司是涉案物业某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2006年7月将面积181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易某公司,租期到2016年6月。2014年2月易某公司将其中的71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转租给黄某,租期到2016年6月;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米,租金相应变更。2014年5月,黄某将该处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6月至2021年6月,为期7年;黄某同时将其中2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鸿兴公司。按照黄某与上家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用厂房面积为7637.1平方米,减去其中2500平方米租赁给鸿兴公司的面积,实际上黄某最多只能交付513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给达克罗公司。在本案中,黄某存在夸大出租厂房面积(易某公司将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租赁给黄某,A栋厂房三楼易某公司是没有出租给黄某的)和夸大可出租时间的情况,对此是否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黄某与达克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来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时按照二个月租金金额收取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两押一金)符合市场惯例,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达克罗公司可以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支付租金,黄某在从易某公司转租过来厂房之后,将该楼第二层已经交付达克罗公司,该栋楼一楼厂房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易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其他租户清理干净交付给黄某。黄某在2014年6月从易某公司租赁下厂房之后,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都有向易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在其资金周转不能的情况下,与易某公司签署了托收协议,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的租金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并没有逃避责任。黄某向达克罗公司足额收取的两押一金数额是否合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租金的收取是按照面积计算,黄某多算面积收的租金,达克罗公司可以抵扣;租金按月收取,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达克罗公司不能继续租赁,也不会继续向黄某支付租金,况且本案之后在黄某哥哥的牵线搭桥下,达克罗公司也跳过易某公司和黄某两个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签订了租期至202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对黄某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关于涉案一份合同中盖有“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发函件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涉案“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涉案公章进行鉴定,而是以办案单位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形式答复。印章真伪鉴定是一项专门技术工作,办案单位以补充侦查报告书的方式答复,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茂 审判员邱某丽 审判员张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兼) 附:相关规定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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