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龙*、张*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释义 | 申请执行人: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智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 申请执行人龙*与被执行人张*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305民初248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778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深圳市内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股权、不动产、托管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股权、不动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证。经查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一个财付通账户、一个银行账户,因仅有零星余额未做扣划;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有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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