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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合同诈骗案件的有罪分析
释义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将其财物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既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仅部分履行合同,又拒不返还财物或者拒不返还与没有履行部分对应的财物,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为有效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对方当事人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能否通过刑事控告追究对方当事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避免漫长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以及执行不到财产的风险,借助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办理,快速、有效挽回经济损失。笔者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分析如下: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致使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其主体身份,无法通过民事程序主张民事权益的。
    如果虽然虚构了单位或者冒用了他人名义,但留下了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其他可以确定其真正民事责任主体身份的信息,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条件通过民事程序主张民事权益,仅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的,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致使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担保实现民事权益,又无实际履行能力,或者有实际履行能力但逃避、拒绝履行合同的。
    如果担保仅仅是部分虚假,真实的部分足以担保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实现民事权益的;或者虽然担保虚假,但本来有实际履行能力,因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在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失去实际履行能力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如果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赖于其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对财物的经营、利用,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进行了实际、合理的经营、利用,但因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导致其在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仍然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不应认定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仅以其先履行的是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就认定其属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其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的行为,就足以证明其没有履行的意愿,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该当事人逃匿不是为了逃避履行合同或者返还已收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是另有其他原因,不应仅凭其逃匿行为,特别是短时期的逃匿行为,就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四种情形,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该条还规定了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作为兜底规定。鉴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更多的是民事方面的原因,与民事纠纷相比,因合同诈骗遭受损失的比例较小。因此,除了上述四种典型的合同诈骗情形外,对于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上述“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进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除了当事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以及当事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拒不返还相应财物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后果外,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要考虑以下事实:
    1.履行能力。
    如果在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时间节点,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是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导致的,无论当事人如何辩解其有履行意愿,因缺乏履行的客观物质基础,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当事人本来有实际履行能力,因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失去实际履行能力后,当事人立即停止对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处置、使用,并将财物返还给对方当事人的,或者财物此前已经被合理经营、利用、处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实际履行能力的判断,应当以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为基准日。有足额、合法、有效的担保;签订合同时有实际履行能力,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在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仍然有实际履行能力;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通过合理的经营、利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实际履行能力等,都应当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经济活动中,实际履行能力是动态的、变化的,如果出现了异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导致当事人失去或者明显降低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仍然处置财物导致不能返还对方当事人的,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财物的,其行为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履行意愿。
    即便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没有履行意愿,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就足以表明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实际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实际能力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无正当民事抗辩事由,但拒绝、逃避履行合同或者返还财物,比如失联,逃匿,虚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返还财物的事实、理由,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等,应当认定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返还财物的情况下,判断当事人有无履行意愿,不应仅凭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返还财物的客观事实,简单推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意愿,特别是在当事人有准备履行合同或者准备返还财物的实质性行为时,更要慎重。
    3.履行合同准备行为或者返还财物准备行为。
    如果当事人有实质性的履行合同准备行为,或者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实质性的返还财物准备行为,因之后出现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返还财物的,应当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财物的去向。
    如果实际履行能力,有赖于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财物的经营、利用、处置,财物的去向就与实际履行能力密切相关。当事人将财物用于挥霍、消费、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无助于取得或者增强实际履行能力,甚至对财物的经营、利用、处置成本过高、盈利能力不足以获得足够的实际履行能力的,其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当事人本来有实际履行能力,但由于异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失去或者明显降低实际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然拒不返还收受的对方当事人财物,致使财物不能返还的,其行为也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四个方面的事实,在逻辑上有层层递进的关系,先判断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基础上再判断有无履行意愿;有履行意愿的,再判断有无实质性的履行准备行为或者返还财物准备行为;对于实际履行能力有赖于对财物经营、利用、处置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能力与财物去向的关系以及失去实际履行能力时对财物的处置行为,最终得出当事人有无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准确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及时、准确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避免通过民事程序维权期限过长贻误最佳的刑事追究时机,有助于在刑事程序中既追究了对方当事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又有效挽回自身经济损失实现民事权益。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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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6:2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