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完全票据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为票据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中国法律还把16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一般包括达到一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等。3、无票据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为票据行为,票据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指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其范围因法人性质、经营范围等不同而不同,而且不能越出其权利能力范围。英国的规定是,无能力就汇票负担债务的公司开出的汇票或背书,其开出或背书行为仍赋予持票人收受票款的权利,并可对抗任何其他汇票关系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