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担保的意义和措施 |
释义 |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故其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其具体作用与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1、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 2、反担保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立。谨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在担保人与债务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怀有疑虑的情况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时,有无反担保措施,即直接影响到本担保的设定。现实生活中,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几乎无例外地要求有反担保,其他担保人为减免风险而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也日渐增多。 3、反担保能够作为一种调济手段,根据情况和需要与本担保精微地结合,为复杂情况下担保关系的建立提供便宜。可见,反担保的设定,固然为本不算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又增加了若干链条与环节,使得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但反担保决非主观臆造的徒劳无益的繁琐机制,而是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 一、抵押 按照《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5)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同时,《担保法》规定禁止接受下列财产设定抵押:(1)国家所有的市政设施;(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它形式限制的财产;(4)租用的财产;(5)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6)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7)国家机关的财产;(8)违法违章建筑;(9)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担保法》还对抵押作了其它规定: (1)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的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须同时抵押;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该土地上建筑物等抵押的,该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抵押物评估价值中不得包含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3)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等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抵押物评估价值中不得包含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4)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 抵押人必须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向本公司明确表示愿以该抵押物为债务人提供担保。 二、质押 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移交本公司占有,并作为债务人向本公司办理担保业务的反担保; 权利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权利凭证移交本公司占有或依法登记,作为债务人向本公司办理担保业务的的反担保。 出质人必须依法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向本公司书面承诺以其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质物作为债务人向本公司办理担保业务的反 担保。 下列财产可以质押:(1)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动产;(2)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3)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4)依法可以质押且符合本公司规定的其它财产或权利。 下列财产不能质押:(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2)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3)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4)珠宝、首饰、字画、文物等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5)租用的财产;(6)国家机关的财产;(7)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8)担保物权;(9)无商业上票据意义的权利,如欠条、借条;(10)依法不得质押的其它财产。 对质物的其它规定: (1)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财产权,非财产权的权利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2)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收费权质押,应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为登记部门; (3)以汇票、支票、本票、企业债券出质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 (4)以存单出质的,业务部门必须取得存单签发银行的核押证明,证明存单真实有效并予以冻结; (5)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必须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唯一出质的登记;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必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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