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存货人提前提取货物的,是否可以要求减收仓储费呢? |
释义 | 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仓储营业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民法典》中对于仓储合同进行了相关的界定和规定,仓储合同作为市场交易流通运输中经常出现的法律交易关系,市场主体经常遇到一些关于仓储合同的法律问题。 比如甲公司与保管人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后,甲公司如果遇到需要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但乙公司却以仓储合同期限未到期为由拒绝甲公司提货,是否合理?同时作为保管人的乙公司也经常遇到一个情况,那就是他的部分存货人客户会以提前提取货物为理由,要求乙公司对应减收仓储费,比如存储期一个月的仓储合同,客户在半个月内提出取货并要求乙公司对仓储费用减半收取,乙公司对此种现象非常头疼,因此采取了拒绝存货人提前取货的请求,那么在法律上前述现象要如何解决呢? 仓储合同作为保管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在日常交易活动中,最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义务如何实现的问题。例如与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后,存货人如果遇到需要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但保管人却以仓储合同期限未到期为由拒绝存货人提货,是否合理?这时候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仓储合同中保管人返还仓储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依民法典的规定,存货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应存货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五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也就是说,即便存货人未约定仓储期限或者提前提取仓储物,仍然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也对存货人提前取货的行为作出的限定,即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保管人完全有权拒绝存货人在提前提取货物时对减收仓储费的要求。 由此可知,前述情况下,乙公司无理由拒绝甲公司提前取货的请求,但与此同时,甲公司也不能以仓储期限缩短为理由要求保管人减收仓储费,这是《民法典》出于民事主体交易中公平原则的考虑,仓储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保管人收取仓储费,货物所有权不变仍然归属于存货人所有,因此存货人有权随时提取自己的货物,但保管人出于保管目的在仓储合同期限内将仓库用于保管存货人的仓储物,其交易期待中所应获得的仓储费用不能因为存货人提前取货而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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