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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成功案例」深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释义
    深圳市某公司 诉 深圳市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人民币286011元,本律师接受被告深圳市博美手袋有限公司委托后,详细研究了对方的证据材料,通过深入了解双方的交易模式及交易习惯,发现原告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发现原告公司相关人员通过注册与被告相近似的邮箱,试图将转与他人的订单与被告订单混为一体,以达到不正当目的。在本律师不懈努力下,为委托人避免近30万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 03 民终 3395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星某某(深圳)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湖路137号,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914403003116730509o
    法定代表人:汪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新樟路42号科达思工业园厂房 C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070360335No
    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 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40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10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0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星某某(深圳)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 圳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手袋)、冯某某加工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 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星某某(深圳)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 286011. 34元人民币及利息9698. 57元人民币(利息以286011. 34 为基数自2018年4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12 月)暂合计295709. 91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7年10 月21日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承接日本订单交由上诉人履行订单, 再以被上诉人名义交付至日本,日本方面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 自留货款的5%,剩余95%交付给上诉人,故对外是被上诉人公司 与日本方面的合作,实际上是上诉人与日本客户的合作。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始时,被上诉人交付货款等均无问题。但是从 2018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就不再按照约定付款,直至2018年4 月份,因为被上诉人拖欠货款较多,上诉人不再与其合作并催促 其结款,但是被上诉人以公司财务不在为由一直拖欠货款,截至 起诉之日共拖欠货款本金286011. 34元人民币,上诉人无奈之下 只能起诉维护自身利益。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合作事实予 以承认,但否认2018年1月份之后的订单合作。被上诉人提供订 单与送货单声称二者合作是釆用书面订单的方式,但事实上双方 合作都是以邮件下订单的方式,并且上诉人从未送货至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订单”
    “送货单”均没有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其单方制作的虚假证 据,不应予以承认。反之,上诉人提供的邮件记录上发件人被上 诉人亦当庭承认是其日本的客户,且邮件上自2017年10月份至 2018年1月份之前的订单记录与被上诉人所承认的情况一致,应 当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邮箱账户名称及 密码。一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证据不足 这一说法有失偏颇。上诉人提供的邮件记录中的货款被上诉人对 其已经支付的予以认可,对其没有支付的不予认可,其行为明显 是逃脱债务。被上诉人还在一审中辩称自己只是一直没有对账。 上诉人自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讨要货款,长达11个 月之久,被上诉人以财务不在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 常理,由此明显看出其一直拖欠货款是恶意拖欠,是被上诉人的 诚信存在问题。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有欠缺,但因为起初 合作融洽,且涉及到国外客户等原因,纸质的单据不齐全,但是 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属实,其中真实部分已经被被上诉人认可,但 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据的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故请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其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 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公司邮箱,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没 有被上诉人下订单的证据,也没有交货给被上诉人证据,上诉人 在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货款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认欠付其款项, 而是回复要找经手员工核实。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工 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九星某某(深圳)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货款人民币286011.34元及利息 9698. 57元(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计算至实际 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共计295709. 91元人民币;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深圳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 承接日本客户订单,并转给原告代为加工手袋等产品。交易模式 为:被告某某手袋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发件人邮箱为 bmx852@126. com> bm85202@163. com等),向原告转发其日本客户 发送的订单订货。原告生产后先经过被告某某手袋验货,再由被 告某某手袋派车来原告公司取货并将货物拼箱邮寄到海外。被告 某某手袋收取日本客户的货款,其只留5%,剩余95%的货款均由 原告收取。起初2017年12月份,被告是先结款后取货,2018年 1月开始,原告基于信任允许被告先取货后付款。原告提交对账 单,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某某手袋已支付 货款240634. 56元,尚有代加工产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86011. 34 元未付,对应的订单编号为BM09至BM17。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 被告冯某某及被告某某手袋员工谢芳催款未果。原告为证明以上 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邮件截图等证据。
    被告某某手袋确认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其所述交易 模式为:某某手袋接到国外客户的图纸、样品等,首先安排在本 厂打样,再交国外客户确认后,联系原告方的文斐先生。文斐报 价后,某某手袋向其发出订购单,列明产品数量、价格、交货日 期,由原告方安排生产。原告向被告送货,出具两张送货单,一 张交给被告某某手袋的仓库,一张由原告请款时使用。某某手袋
    有时会派车至原告处提货,但从未直接由原告发货给其日本客户。 被告某某手袋否认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发件人邮箱系原告邮 箱,但认可原告所述,其扣除5%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收取。 上述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某某手袋认可编号为 BM01至BM08的订单,称其已支付完毕上述编号的订单款项。被 告否认向原告发出过BM09-BM17订单,且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模具 款及代垫货款。被告某某手袋向原告方的付款均支付至案外人文 斐的个人账户。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某某手袋的唯一股东。为证明 其上述主张,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及付款 凭证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手袋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真 实自愿,合法有效。然而,双方对于交易模式的陈述存在明显不 一致,双方对于对方的举证亦存在较多互不认可的情形。原告诉 讼请求的加工款项系由订单BM01-BM17的合计金额减去被告已支 付款项得出,而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2017年12 月至2018年1月期间BM01-BM08订单款项,否认发出过BM09-BM17 订单。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 的有关诉讼证据均依赖于当事人的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 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无被告博美手 袋签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交提货签收凭证等相关基础单据,证明 其已按照订单要求将产品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在被告 某某手袋全盘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 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手袋向其支付全部货款及利 息,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同时主张被告 冯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手袋主 张原告尚欠其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星力聚(深圳)手袋制品有限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九星力聚 (深圳)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合作中有订购单和送货单,上诉人 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下单,货物做好后上诉人交 付货物,但双方没有交货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下单订制货物,上诉人 交付了货物却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向上 诉人下BM09到BM17订单的问题,双方存在分歧。被上诉人认为 上诉人所称的下订单邮箱不是其公司所用的邮箱,被上诉人未向 上诉人下过BM09到BM17的订单;上诉人则称该邮箱是被上诉人 使用。本院认为,无论双方争议的邮箱是否由被上诉人使用,上 诉人除须证明被上诉人向其订货的事实外,还须证明其向被上诉 人提供了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货物,但是上诉人称交付货物时 无任何交接手续,由此即使被上诉人下过涉案订单,上诉人也没 有证据证明该货物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或被 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九星某某(深圳)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6元,由上诉人九星力聚(深圳) 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陈
    云 峰
    审
    判
    员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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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18: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