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生成式AI著作权侵权法律分析 |
释义 | 近日,AI孙燕姿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在网络上火爆。查看这些作品,通过将孙燕姿本人声音从背景歌曲中提取出来,经人工智能数据训练,获得模拟真人声音的算法。再用该算法结合歌词、伴奏曲谱生成仿唱作品,将仿唱作品与已经公开发布的歌曲音轨剪辑同步后合成新的音像视听作品。 AI音像作品的UP主(上传者)存在五个法律行为:一是AI算法等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行为;二是利用算法对他人作品进行翻唱表演的行为;三是将翻唱的作品制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四是将录音录像制品与已有歌曲音轨同步校调后合成新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五是上传到B站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些行为涉及歌手孙燕姿本人声音权、人工智能软件作品使用权、词作者的著作权、曲作者的著作权、歌曲录音制作者的著作权、周杰伦等被翻唱歌手的表演者权。UP主们的行为不仅在信息技术领域颇为复杂,在法律领域中就法律理解与适用同样也不简单。 一、AI孙燕姿侵犯了哪些权利?(一)是否侵犯歌手孙燕姿本人声音权? 显然是的。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三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也即,未经孙燕姿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孙燕姿的声音,也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孙燕姿的声音权。 (二)是否侵犯词作者、曲作者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也即,如果对《发如雪》《宁夏》《下雨天》《光辉岁月》等作品进行AI翻唱,是对相关作品的表演行为,需要获得相应作品词作者、曲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在AI生成作品过程中,为了让AI音色更贴合作品,而对作品歌词、曲谱进行必要的删改、节选等改编行为,也应获得词作者、曲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是否侵犯歌曲录音制作者的著作权? UP主们不仅要获得AI孙燕姿的清唱,还要将其与已有歌曲复合,实现双人合唱,甚至是情歌对唱。这一行为必然要对已有的歌曲等录音制品进行剪辑,虽然不侵犯录音制作者的著作权,但是需要向他们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不需要获得录音制作者许可有几个限制条件:一是使用的是《发如雪》《宁夏》《光辉岁月》等已经被合法录制的作品;二是这些作品作者未明确声明需要获得授权才可使用(显然这几首歌曲都不具备这一条件);三是上传到B站,还要取得方文山等词作者,李正帆、林迈可等曲作者,周杰伦、梁静茹等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是否侵犯周杰伦等被翻唱歌手的表演者权? 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即便UP主们抗辩所使用的是歌手汪苏泷等已经合法翻唱过的作品生成的,也应取得歌手汪苏泷等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不得歪曲歌手汪苏泷等表演形象。 二、“非用于商业”声明能否免责? 《著作权法》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交流与传播。保护作者的权利才可以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动力,进而促进文化发展。但这种“保护”一旦过度,反而会抑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为此,法律对著作权设定了一些限制: 一是“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无需获得作者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二是“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无需获得作者许可,但需支付报酬。 UP主们声明“非用于商业”,便是在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作为抗辩。UP主们将AI生成作品发布到网络,就不再是用于“个人”欣赏,而是全网共赏,并且登上了“百度热搜”,影响广泛。另外,UP主们发布视频可以获得打赏及广告提成佣金等,具有盈利性质,并非“免费表演”。因此,简单的非商业用途声明是无法免责的。 三、发布平台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B站商业模式以用户付费+广告投放“一键三连”为核心,本就以奖励发放、广告佣金抽成等方式激励UP主们上传作品。一夜间,AI孙燕姿上了百度热搜,成了网络话题热点,发布平台对于侵权作品要尽快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这下可够B站法务和侵权检测专员们忙活的了…… 四、AI技术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 法律评价行为,而非技术本身。大多UP主制作AI翻唱作品所使用的是so-vits-svc开源软件。“喂入”歌曲到软件,训练生成语音模型,再用此模型合成仿真语音。算法涉及软件开发者、使用者、发布平台,目标客户群体等多方因素。判断提供技术行为是否中立,需要结合软件作者的主观进行评价:(1)编写软件目的是否专门用于违法犯罪;(2)是否与侵权人或不法分子通谋、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3)对软件发布后可能带来的侵权或不法后果具有具体、紧迫的认识。 本人认为,应当对相关软件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如同开锁,既可以解决居民丢失钥匙无法进入家门的痛苦,但也存在非法开锁入室盗窃的危害。即便开源软件设计初衷并非以侵犯著作权为目的,也未与侵权行为人通谋侵权,但软件存在被网络用户滥用,用以实施电信诈骗,声纹锁技术破解等不法行为,应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对于开源软件二次定向开发,编写专用于作品侵权或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AI技术二次开发提供者予以法律制裁。 五、生成式AI作品的表演者是谁? AI作品的表演者是AI技术提供者,还是AI技术使用者,亦或AI机器人本身? 对表演者的保护始于德国。无线电、录音录像技术发明之后,观众不必亲临剧院便可以欣赏表演者的表演,票房收入大大下降,表演者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呼声使各国的版权立法相继作出改动,赋予表演者相应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的地位,表演者的主体自然也就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即表演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剧团、歌舞团等组织机构。那么AI技术研发组织、AI技术使用组织也可以成为“表演者”的主体。 令法律界苦恼的法学问题还远不止如此,2017年10月26日,沙特阿拉伯授予香港汉森机器人公司生产的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那么索菲亚是否享有表演者权呢?目前我国法律尚不承认机器人的公民合法地位,因此AI作品中的表演者不应确定为机器人。但索菲亚持护照入境我国,并翻唱《发如雪》呢?看来法学家们应该不愁没有学术论文可写了。随着AI技术的发展,未来我国法律是否作出调整,尚未可知。 六、如何维权?(一)孙燕姿等被仿真者声音权如何救济?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被翻唱作品的词作者、曲作者、录音录像作者、表演者如何救济?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如果遭遇著作权侵权,可以先与侵权人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控告、举报,要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郭超群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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