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经税务机关处理,不能直接构成逃税罪——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
释义 | 2003年1月至10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裁判结果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再审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宣告申诉单位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诉人李某明无罪。本案再审裁判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态度和决心,对于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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