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说公司法|股权冻结期间,股东无权处分该股权 |
释义 |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4月2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1. 一旦法院对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被工商局接收,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股东也就无权处分该股权。 2. 任何拟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均有义务对拟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进行审查,否则一旦购买到有权利瑕疵的股权并不适用善意取得。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原审第三人:丙银行。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丙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甲公司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甲公司对案涉股权属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抚顺市工商局)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也从未对法院的股权查封予以对外公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发起人更名需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非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不具有协助股权查封的权限。本案争议的丙银行7000万股股权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其变更管理目前尚无法定登记机构。 2. 目前已有一些经济发达省份和地区,针对工商部门不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和查封登记的问题作出生效判决或处理意见,本案应予参考。 3. 抚顺市工商局虽然接收了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并未对股权查封裁定进行公示,原审判决认定抚顺市工商局接收裁定即已完成查封公示错误。甲公司在受让股权之前、纠纷发生之后多次向抚顺市工商局查询关于案涉股权的情况,但至今在抚顺市工商局机读打印信息及网上公示信息中均没有相关公示记录。另外,原借款纠纷案执行中,法院到抚顺市工商局办理续封时,抚顺市工商局认为自己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查封机关,并在续封回执上明确写明了对此保留意见。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的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及查封,其法定查封协助执行机构应当是丙银行,但法院并未依法向丙银行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查封裁定无法发生公示效力。 (二)甲公司在不知道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下,通过丙银行介绍购买案涉股权。乙公司对丙银行在其贷款不能收回时可以转让、变卖其股权以还贷等进行了授权,派人参加了丙银行股东大会,表决并通过多个股东会决议,并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案涉股权的转让合法有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股权转让报经银监会审批后已经支付了全部合理对价,并将股东变更后的丙银行章程办理了工商备案,甲公司对案涉股权属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应予以保护。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 抚顺市工商局既是丙银行股权唯一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又是冻结案涉股权的协助执行机关。法院对乙公司持有的丙银行股权冻结行为已经由抚顺市工商局受理,相关情况记载于丙银行工商登记档案并依法公示,任何人无权处分已被法院冻结的案涉股权。甲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乙公司答辩】 抚顺市工商局确系案涉股权的变更和查封登记机关。甲公司未与乙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进行过任何磋商,亦未实际审查案涉股权的状态和价值,在其与丙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是丙银行的合法股东。甲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丙银行述称】 同意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2012)辽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未向丙银行送达,乙公司也未将股权被冻结一事告知丙银行,该裁定对丙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是抚顺市工商局的法定职责,抚顺市工商局不是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关,不具有协助股权查封的权限,亦未将股权查封对外公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甲公司已善意取得案涉股权,丙银行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在抚顺市工商局作了备案登记,甲公司已正式成为丙银行的合法股东。丙银行作为案涉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协助法院对不复存在的乙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案涉股权的执行应当停止。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查封乙公司持有的丙银行案涉争议股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 之后该院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股权,并均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二审法院调查,在丙银行的工商企业档案中有一审法院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于甲公司主张的抚顺市工商局不是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及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 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权被查封时,辽宁省当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且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013年12月两次裁定查封冻结案涉股权时,抚顺市工商局并未对其负有协助履行查封冻结案涉股权义务提出异议。虽然抚顺市工商局曾拒绝就2014年12月26日的查封裁定继续履行协助义务,但之后亦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履行了协助义务。 另外,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交割中“本协议生效后,甲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后即可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过户手续,乙公司应积极配合”的约定内容表明,甲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亦认为受让案涉股权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甲公司主张抚顺市工商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不具有协助执行案涉股权查封事宜的权限,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甲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至于抚顺市工商局采取什么方式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 甲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甲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甲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乙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乙公司转让的是已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且甲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甲公司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