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方被采取强制措施(关押)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构成不可抗力吗? |
释义 | 2016年12月,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415万元,约定购房定金20万元,双方须于2017年4月1日前亲自到房管局或第三人指定地点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方标准)》,双方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署了《房产交易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之前办理产权证,如产权证在2017年4月1日之后办下来,被告配合原告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17年1月19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2017年4月17日,被告委托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邮寄《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7年5月17日均认可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房产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选定天津某房产价值评估公司,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在2017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465.7万元。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无法签署买卖协议,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不可抗力,乃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无法签订买卖协议,且其又于2017年4月17日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被告拒绝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违约且发生房屋价格涨跌情形,涨跌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履约行为、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房屋涨价预见能力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5.49万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83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除上述已交纳费用外,无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就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违约金35.4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公正吗? 案件来源:天津一中院 刘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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