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法院是否应支持? |
释义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史维众律师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肆虐如同被开了“潘多拉魔盒”,近三年来快速在全球蔓延,打遍天下无对手,凭一己之力给世界经济按下了“暂停键”,一下子打乱了人们的生活常态,很多矛盾也随之浮出水面,以往的逻辑在疫情之下已不再适用。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员工之间经济利益冲突更为突出。在众多的劳资纠纷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在没有出现经营困难时,股东以自己是公司老板自居,主张公司是我的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运营出现困难后,股东出于各种原因选择出走,随后就以在离职前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这种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因向公司出资(实缴或认缴)而拥有股东身份,因股东身份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即按投入资本额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的重大问题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等。 如何确定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合法主体的前提下,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必备条件: (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有从属性。 公司股东从公司获得利润分配,是基于其资产的投入而获得收益,并不是因其向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报酬。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本身不受公司日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而,笔者认为当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只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其身份仅限于股东身份,其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退出公司后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法院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的主张。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之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这也是比较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从股东之间的分工来看,股东担任公司的高管是基于股东之间约定,其本意并不是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也没有达成合意。从企业风险的角度看,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某种程度上也是股东分担公司经营风险的一种方式,如果股东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而退出公司即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这难免有偷梁换柱之嫌。股东向公司投资这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经营亏损的法律风险,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化为一般劳动者固定的劳动报酬,这种转化将会在无形中削弱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也抢占了一般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机会。因而笔者认为,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决策,这是证明股东是公司运营的主导方的体现,而非在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性。不能直接得出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结论,股东退出后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公司股东是显名股东、公司老板送给高管的干股股东。显名股东并非公司的真正股东,其在公司中权利来源于隐名股东的授权;持有干股的高管,通常情况下这些股东与公司老板之间有约定,其仅拥有公司收益的分配权,而没有其他权利。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讲,虽然这两类人也是公司股东,但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被指挥、管理和监管下提供劳动的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从属关系。因而,笔者认为,这两类股东离职后,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而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的,法院应给予支持。但也有另外情形,即如果这两类股东在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包括订立、保管劳动合同,或者对是否签署劳动合同有决策权的,故意“不作为”从而主张二倍工资的,法院也不应支持其主张。若此类股东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主张过签署劳动合同,而被公司拒绝的,法院应支持其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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