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陈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陈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苏0826刑再某号 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县。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5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蒋某1死亡与其交通肇事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为由,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并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刑事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21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从某县城往某县东胡集镇,沿原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县大东镇东方超市门前路段时,车右侧后视镜刮到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蒋某1(男,1931年12月出生),致蒋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蒋某1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7月18日在家中死亡。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某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1陈述、证人杨某、蒋某2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某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被害人蒋某1并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蒋某1死亡之间无关键证据证实存在因果关系,且也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重伤,故请求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经再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21许,原审被告人陈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从某县城往某县东胡集镇,沿原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县大东镇东方超市门前路段时,车右侧后视镜刮到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蒋某1(男,1931年12月出生),致蒋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蒋某1于当日晚被送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7月13日,蒋某1出院回家。出院医嘱:继续牵引制动,暂避免负重行走,如情况好转可考虑行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为好转。同月18日,蒋某1死于家中。次日,某县交警大队拟委托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蒋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其子拒绝尸检,致蒋某1未经尸检即被火化并安葬。2013年7月29日,某县交警大队出具涟公交认字(2013)第A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蒋某1无责任。 2013年6月28日,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还查明,本案在再审期间,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蒋某1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是否构成重伤进行鉴定,均因鉴定材料不够充分而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1陈述、证人杨某、蒋某2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某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出院记录、火化证、协议书、谅解书、退卷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肇事后逃逸属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重伤,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涟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方某 人民陪审员臧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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