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常识一点通」举证期限到底如何计算? |
释义 | 举证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人民法院为诉讼当事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期限。举证期限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搞证据突袭,破坏程序正义。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不是那么严格,但作为法律人,应当了解举证期限的意义,并准确掌握举证期限的具体变化,防止在诉讼过程中因为举证期限出现问题而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该规定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原“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 上述修改,仅从字面上看,好像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缩短了,一审举证期限由原来的“不少于30日”变更为了“不少于15日”。部分法院下发的《举证通知书》体现出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一理解错误,部分法院并未及时更新《证据规定》时期印制的《举证通知书》格式,而仅仅是在举证期限部分将《证据规定》时期的30日改为了《民诉法解释》时期的15日,造成了现如今这种旧瓶装新酒的混乱局面。 这类普遍的理解错误的根源,是各位法律人仅仅注意了《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举证期限长度的变更,却忽略了举证期限起始时间的变化。 《证据规定》在规定举证期限时,同时规定了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与之对照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也就是说,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后的审理前准备阶段才能确定举证期限。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从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起算,经过15日答辩期满,如果法院立即指定15天举证期限的话,与《证据规定》所规定的30日举证期限在时间跨度上没有太大区别,当事人从收到起诉材料开始收集证据的期限并没有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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