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罪辩护」仅有被告人供述,能否认定盗窃罪? |
释义 | 裁判规则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某小区别墅内被盗现金1.2万余元及腕表一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 当日,被告人易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起子、钳子、口罩、手套、鞋套从别墅后院翻越围栏进入院内,从窗户爬入户内,盗窃金额现金1.2万余元及一块男士腕表(购买价格2.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要点 (一)监控视频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易某在小区做过保安,到过案发现场 1.监控视频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技术鉴定,不能证实视频中的人是被告人 本案被盗现场和小区外围马路的监控视频图像模糊,以上两段视频均无法进行人脸识别、同一性比对技术鉴定,且两段视频中的男子衣服颜色和款式不相同,无法证实视频中的人与被告人是同一个人。 2.证人指认被盗现场视频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 证人唐某、贺某、齐某指认被盗现场视频中的男子先说“像是”易某,后又说“就是”易某,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 特别是证人唐某的证言,其证实视频中的男子像是小区的保安易某,与本案另一证人保安队长王某在一审出庭时证实没有易某这个保安的证词相矛盾,且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表中均没有易某的名字。 因此,易某是否在该小区当过保安存疑,盗窃视频中的男子虽然戴着口罩,但从眉毛、发型、头发旋涡等特征来看,其人是否为易某存疑。 (二)易某的有罪供述缺乏证据印证 1.本案中指认嫌疑人离开现场的时间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小区外围马路视频,但没有提供到达现场的视频资料 案发小区进出有两个门,两个门都设有监控但都没有调取到进出的视频,而只有小区外围马路上的一段视频,该监控并不在小区的正门,嫌疑人是怎样进出小区的不清楚。 2.本案中没有做脚印、烟头DNA等鉴定,也没有收缴到作案用的起子、钳子、口罩、手套、鞋套、衣物等作案工具 证人唐某的证言说案发当天的3时43分在巡逻时发现有片杂草有人走过的痕迹,有一个人打着手电筒在那片杂草出现过,本案案发时间是3时20分许,唐某的证实的时间与案发时间很接近,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中一直没有出现过有手电筒这个作案工具。 被告人供述去案发现场时,将上述作案工具装在一个黑色的小挎包里,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扔到湘江里又说扔到一个垃圾桶里,小挎包的去向其供述不一,又说挎在身上带出了小区又说是躲藏时留在了空别墅,公安机关也没有搜查到。 因此,易某的有罪供述既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与被害人陈述和侦查的事实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除易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在案视频与本案或易某有关联。 (三)无法排除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供述其抓捕的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的上午10点,一直到晚上10点多才讯问,这段时间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公安机关的书面抓获经过写的是2019年1月25日,没写具体几点钟。 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登记表》显示:2019年1月27日收押那天双手腕部红肿、皮肤擦伤、双侧腹股沟皮肤暗红,挫擦伤。 对于此伤情,公安机关说明是在抓捕易某时,易某逃跑并剧烈对抗,因其当过武警,四名民警合力才将其制伏,易某与民警均有伤。 但剧烈反抗为何会使双侧腹股沟受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对案的同步录像视频明显可以看出来被告人走路一瘸一拐的。 因此,无法排除本案对被告人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四)盗窃数额和赃物的去向不明 关于盗窃的手表,被害人报案时称被盗的是一块EBEL牌手表,而后又说是帝陀牌手表,没有购买发票,只有保修单与说明书但之后也没有提交,被告人易某称用于赌博抵债了,后公安机关带易某查找赌博地点和抵赌债的人均未果。 因此,被盗手表实物不在,不能确定其价格,不宜累计盗窃数额。 综上所述,本案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所认定事实没有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某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易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有罪,遂改判易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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