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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释义
    上诉人 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 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卫中医疗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中医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确认我与 某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自2003年9月12日入职 某某公司,工作单位、同事、职务、地点从未发生过变更,且从未办理过入职或重新入职的手续。北京杉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建设公司)、卫中医疗公司与 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混同用工,2011年元月我获得杉浩建设公司的年终《感谢信》说明我至少入职一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我与 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晚于我实际入职的时间。 某某公司只为我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且2011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无法补缴, 某某公司应依法向我赔偿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 某某的上诉请求。
    卫中医疗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 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 某某公司2003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 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待岗工资7700元;3. 某某公司支付2003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 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 某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支付待岗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20年11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8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 某某与 某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 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庭审中, 某某主张其于2003年9月12日入职 某某公司,担任司机,并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及 某某公司、卫中医疗公司及衫浩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感谢信照片,证明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及相关公司向 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卫中医疗公司尾号为4943的账号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11月7日为 某某支付了12笔工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显示, 某某公司尾号为2014的账户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日为 某某支付工资,之后, 某某公司该账户又于2020年5月28日为 某某支付工资2319.68元,于2020年8月27日为 某某支付工资2952.73元;尾号为2560的账号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为 某某发放工资;2018年8月16日衫浩建设公司尾号为0743账户为 某某支付4848.44元工资。 某某公司与卫中医疗公司认可除感谢信照片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某某公司认可2018年8月16日系工作失误导致衫浩建设公司向 某某发放了4848.44元工资,其中2020年8月27日 某某公司支付的2952.73元系 某某2020年7月及8月各出勤10天的工资, 某某公司认可尾号为2560的账号系北京杉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工贸公司)的账户,其公司委托杉浩工贸公司向 某某发放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
    二、车辆运输结算单(2012年11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7日、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证明其于2014年前已经入职 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与卫中医疗公司均不认可车辆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某某公司主张与赵常青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已经结清,并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封面乙方处含有 某某手写签名、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其中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其他内容手写“本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含有 某某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日期。卫中医疗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某某认可劳动合同封面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当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不清楚合同内容。
    二、2020年8月15日, 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各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因本人个人原因于2020年8月15日离职,公司同时批准了本人的离职申请,从今日起劳动关系解除,社保转出,薪酬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完。离职是本人真实意愿,离职发生的法律后果本人没有异议。因本人在职期间的原因导致的责任,本人承担,离职后本人自愿遵守公司有关涉密规定,如果本人泄露公司的秘密,甘愿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 某某因个人原因与 某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且无劳动纠纷”,证明 某某因个人原因向 某某公司提出离职,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且无劳动纠纷。 某某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承诺明确说薪酬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但 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仍支付了其2020年7月16日至7月31日15天的工资2952.73元,由此可以说明 某某公司强制让 某某签署情况说明才给自己结工资的说法。
    卫中医疗公司主张赵常青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其公司工作,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载明合同期自2008年1月1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 某某签字且注明签字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某某认可合同尾部乙方处 某某的签字。
    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显示, 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设立登记,股东含有衫浩建设公司。卫中医疗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设立登记,股东系张敬水、张淑兰。衫浩建设公司于1980年1月15日设立登记,股东系张敬水、张淑兰与卫中医疗公司。三个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 某某与 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设立登记, 某某公司自认与 某某自2014年11月1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为 某某缴纳了自2014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为此提交封面含有 某某签字的劳动合同,对此, 某某认可劳动合同封面签字的真实性,其余内容均不认可,称从未办理过离职或重新入职手续,且尾号为2560的账号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持续为 某某发放工资, 某某公司的账户自2016年11月18日起为 某某发放工资,因 某某公司未就尾号为2560的账号在其认可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前后持续为 某某发放工资作出合理解释,且卫中医疗公司亦未就其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早于双方劳动合同截止日期解除的说法提交证据,法院确认 某某与 某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 某某就 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合同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一事,可以向社会保险稽查部门反映补缴,故其要求 某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待岗工资问题。 某某称因疫情原因被 某某公司安排待岗,直至2020年7月15日返岗后工作至2020年8月15日, 某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曾通知 某某返岗但 某某拒绝到岗工作,且 某某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认可薪酬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 某某称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 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仍发放了其2952.73元工资的行为可知,在 某某签订承诺书时, 某某公司并未就工资等款项与 某某达成一致并已给付完毕,且 某某公司未提供已向 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因此,承诺书中“从今日起……,薪酬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完”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 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 某某公司未就其通知 某某返岗、 某某返岗日期及出勤提交证据,法院采纳 某某主张的时间, 某某公司依法应按照 某某正常提供劳动标准支付待岗首月工资,按照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的待岗工资,经核算, 某某主张的待岗工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 某某与北京 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 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某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7700元;三、驳回 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 某某上诉主张其自2003年9月12日即入职 某某公司,但此时 某某公司尚未成立,且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车辆运输结算单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在2012年前具有 某某提供劳动, 某某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亦不足以证明杉浩建设公司、卫中医疗公司与 某某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结合各方陈述及 某某的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审法院认定 某某与 某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某某要求确认其与 某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 某某就 某某公司未为其全部缴纳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一事可以向有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其直接要求 某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 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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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5 3:52:43